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A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就对家庭不管不顾,对我更是冷嘲热讽,甚至动手殴打我,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现在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更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12月向宣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们的关系并没有改善,所以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查明,A与B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A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A曾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A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再查,A与B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门柜+双人床+小床十床头柜三个+电脑桌椅(价值4000元)、布艺沙发+玻璃茶几+电视柜(价值4000元)、木质餐桌椅一套(价值1000元)、被子四套+蓬松棉被子一套+褥子五套(价值2000元)、家纺一套(价值1800元)、好太太煤气灶+抽油烟机(价值1500元)、哈佛热水器一台(价值3000元)、电磁炉(价值200元),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有出租车一辆,并于2009年4月10日购买了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北XX楼房一套,总价款235263元,交首付75263元,贷款160000元,自2010年4月29日至今原、被告共同偿还了房屋按揭贷款52440元(每月偿还1200元,至今已偿还1311日), 原审法院认为,A与B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且A曾于2012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A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缓解,夫妻感情亦未好转,现A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应当认定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A要求与B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首先,A主张海信平板彩电、新飞电冰箱、小鸭洗衣机及格兰仕微波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A提供的购物票据及B与A的对质,可知上述财产的购买人为A之父B,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财产为A个人财产,其次,A主张,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北XX楼房、XXGTB433号出租车及该车营运手续为夫妻共同财产,因XX房屋、出租车及该车营运手续均系A于原、被告结婚之前购买及办理,所以上述财产应为A个人财产,至于A主张的其参与了XX房屋购买及装修的出资,因A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自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结婚后至今XX住房已还按揭贷款52440元,因此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故本院认定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A返还B该款一半即26220元,再次,庭审中A及B均主张各自对外负有债务,因二人均互不认可,故本院在此案件中对二人主张的债务均不予处理,可由各自的债权人自行主张,最后,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计:五门柜、双人床、小床、床头柜三个、电脑桌椅、布艺沙发、玻璃茶几、电视柜、木质餐桌椅一套、被子四套、蓬松棉被子一套、褥子五套、家纺一套、好太太煤气灶、抽油烟机、哈佛热水器、电磁炉,共价值17500元,因A主张要物,故上述财产归A所有,A给付B财产折价款8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A、B离婚;二、海信平板彩电、新飞电冰箱、小鸭洗衣机及格兰仕微波炉系B个人财产,归A所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北XX房屋、XXGTB433号出租车系A个人财产,A所有,三、五门柜、双人床、小床、床头柜三个、电脑桌椅、布艺沙发、玻璃茶几、电视柜、木质餐桌椅一套、被子四套、蓬松棉被子一套、褥子五套、家纺一套、好太太煤气灶、抽油烟机、哈佛热水器及电磁炉等财产归A所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财产折价款8750元及已还按揭贷款2622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己破裂判令离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恋爱并登记结婚,在大龄岁数双方,无论从智商、情商,还是行为判断上都可说是深思熟虑,由恋爱到结婚双方互相了解,性格比较相投,爱好基本一致,因此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不久2011年—2012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有生育障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不但没有破裂反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更加关心、爱护,被上诉人多次诉上诉人均系其母亲与其妹妹被迫而实施,被上诉人表里不一,内心对上诉人过去与其浪漫生活非常思念,根本不想离婚,现在起诉离婚只是被上诉人母亲被迫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查明认为的认定双方己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显然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出租车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共同财产及出租车补助款项为共同财产错误,在一审上诉人向法庭提出被上诉人有出租车收入(工资)及出租车补助款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庭没有认定,显然错误,三、一审庭审中没有做调解工作违反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当庭宣布庭下作双方调解工作,上诉人在开完庭后一直等待庭下调解,在2013年11月法院却让上诉人去法院领取判决书,上诉人认为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四、被上诉人隐瞒生育病史,存在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时忽略了双方结婚多年双方没有孩子的情节,被上诉人有生育障碍,不能正常夫妻生活,婚前隐瞒病史,侵犯了上诉人的生育权,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精神痛苦,一审法庭没有做到充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A认为其与被上诉人B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A坚持离婚,经法庭再三做调解工作也没有结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无和好的可能,而且双方系二次诉讼离婚,同时,上诉人A诉求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敬民 审判员A 审判员B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