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献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39号 原告A,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宣化县XX公司职工,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和被告在A开的中介相识,2013年5月31日被告说给家里人看病和我借款26600元,因为我替被告交给了A56元的中介费,所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26656元的借条,我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被告应按照每月本金的10%支付我违约金,截止到现在被告已违约20个月,现在我只要求被告支付我本金30%的违约金7995元,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6656元及违约金7995元, 被告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A与B通过“红星中介”的开办人C相识,2013年5月31日A通过夏某向B借款26600元,同时A替B付给夏某中介费56元,故A为B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宣化县XX烟草公司职工A家中有事,向A借到现金26656元(贰万陆仟陆佰伍拾陆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违约金10%/月,借款人:A(××)身份证手机:150××××4918住木材加工厂家属楼4单元201室证人:夏某2013年5.31”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上至1年的年利率系6%, 上述事实,有原告A的当庭陈述、借条、本院对B的谈话笔录、证人C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A向B借款26656元由A书写的借条及证人C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而且在本院与A谈话时A对B所提供的借条进行查看,并认可该借条系其亲自书写,故A要求B偿还其借款26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A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对A迟延还款造成B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因A迟延还款近8个月,对A的损失酌情确定为4265元(26656×6%÷12×8×4),A主张违约金7995元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其损失的130%予以计算,即5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B借款26656元并支付违约金5545元,以上共计32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A全费296元,由A负担案件受理费23元,由A负担案件受理费310元,A全费296元,A预交的606元不予退还,由A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B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