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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殷谦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3058人看过举报

健康权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接受常某、徐某的委托,指派殷谦律师为许某常某、徐某健康权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实际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 本案原、被告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侵权责任。

   本案的起因为原告儿子与被告儿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儿子在该事故中死亡。在人道主义上原告儿子一直回避不予与被告见面,也没有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在丧子之痛又无原告儿子出面抚慰的情况下,被告才多次到原告处寻找原告儿子,并无主动挑衅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动手在先,被告后才扭打在一起。并且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抓着其中以被告衣服,不肯松手,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己过错在先,虽被告人数多,但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意见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再依据该法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出具了溧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医药费等发票。从出院记录可以看出,有部分用药为胆囊炎、胆结石、胃炎等,原告在要求赔偿时应当提出该部分。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庭应当依法不予采信。

2、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3、交通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法庭上原告出示了其到医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虽然其中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但是我们不能脱离客观实际情况,从合理和必要的角度来看,部分票据费用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法庭予以审慎考虑。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5、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纪,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商店并没有因此而减少收入,被告对此赔偿不予认可。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阅

  

          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殷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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