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的委托,依法指派殷谦律师为吴某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案件委托代理人。经过庭审,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个人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纠纷,因双方签订《员工合同》时吴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对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异议,故本案不属于工伤处理的范围,而应适用雇员受害责任纠的律规定处理。雇佣关系的实质即为一方向一方提供劳务,因此,“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但本案系个人向企业法人提供劳务形成的劳务关系,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范围。此外,本案中**公司接受吴某提供的劳务,并不是直接“消费’其提供的劳务,而是从吴某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利益,除吴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它特征均与劳动关系相类似,在这种个人与用人单位的雇佣关系中,个人处于更弱势的她位,同时考虑到单位承担义务应与其获得的利益其相对等的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无相关规定。上诉人并未就吴某提供劳务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进行举证。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吴某受伤时提供的劳务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上诉人不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代理人认为无论是上诉人与吴某签订的《员工合同》,还是上诉人与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常州金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外包合同(购物中心)》都未明确将吴某受伤时提供的劳务排除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外。其次,即使吴某提供的劳务超出了上诉人与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常州金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保洁范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保洁范围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吴某,吴某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接受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的,上诉人仍应对吴某承担雇主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指示的范围超出了双方《保洁服务外包合同(购物中心)》约定的范围,可另行主张。
以上观点请采纳。
代理人:
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