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嘉锡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6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P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P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P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P县看守所。
湖南省P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屋前道路边修建花坛,邻居吴某某认为花坛修得过宽,影响其门前大车通行,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为此事发生争执。同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吴某某之兄)肩扛锄头从山上干活下来,见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还在吵架,遂上前帮架。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被害人吴某甲双手执锄头,担心吴某甲打自己,遂捡起地上的洋铲(一种铁制木柄工具)打在被害人吴某甲握着的锄头把上,锄头把被打断,同时被害人吴某甲的右手拇指也被致伤。被害人吴某甲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吴某甲就民事部份己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不包括原己给付8000元)。被害人吴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吴某甲对纠纷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湖南省P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甲未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以前作出的,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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