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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嘉锡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1民初493号
原告A,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A,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A、B,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3日被告A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A提交的南华XX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尔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5月27日生育小孩A,因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做工,联系甚少,被告在家经常与他人联系,原告产生怀疑,于2016年2月16日到南华XX中心申请做司法鉴定,经该中心鉴定排除了原告与小孩A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致使原告自尊心严重受伤,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A离婚;2、小孩B由被告A独自抚养,并由被告A返还原告B所支付小孩郭某乙的抚养费、医疗费等60000元;3、由被告A赔偿原告B精神损失费50000元;4、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同意离婚,返还小孩抚养费和医疗费应根据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支出和票据予以分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但于情失当;婚后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告对被告及家庭成员实施了暴力,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县民政局于2012年10月8日颁发给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被告A在衡阳县XX医院生育小孩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小孩A患病在衡阳县XX医院、衡阳市XX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发票、在诊所治病的医疗处方清单,欲证明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为小孩购买尿不湿、奶粉的清单,欲证明为抚养小孩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5、南华XX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所支付鉴定费的收据,欲证明自己非小孩生父的事实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此外,原告还申请本院调查被告户籍所在村民小组负责人,被告户籍所在村民小组负责人证明被告可分得土地补偿款33000元,
被告A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其申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物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A为B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被告A为B的生物学母亲;被告A还向本院申请其父C出庭作证,证人A在庭审中作证时陈述,2016年春节时,原告的父母、伯伯和原告的姐姐抓住其女儿A殴打,原告未动手,当时还报了警,到第二天,派出所的民警才把A接出来,
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A生小孩做了剖腹产属实,但原告未提供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是否已经报销;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无客户名字,A没有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物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人A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亲属没有采取证人所述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5被告未提异议,应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所提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应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原告A与被告B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27日被告A在衡阳县XX医院住院生育儿子取名B,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222.8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400元,原告实际支付1822.85元);未置办共同财产;A出生后不久因患病,原告及父母将A送至衡阳市XX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36.1元;2014年至2016年3月,因A患病原告及父母先后数次将A送至衡阳县XX及衡阳县XX医院住院治疗,又带A在衡阳县XX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4465.93元(其中农合医保补偿3257元);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因被告患病,原告又带被告及A在南华XX医院作RPR检查,其中为被告检查4次,A检查3次,每次检查费为183.81元;A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2016年2月,因被告与他人的交谈,引起原告及家人的怀疑,原告即带A到南华XX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排除原告与A之间存在血缘关系,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南华XX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原、被告及A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排除原告A为B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被告A为B的生物学母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户籍所在地的土地被征用,可获得补偿款3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应尊重其意愿;原告经司法鉴定不是被告所生小孩A的生物学父亲,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与小孩A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故无抚养A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同时要求被告返还为抚养小孩所支付的抚养费、医疗费以及适当支付抚养小孩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及父母所支付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等6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将被告可得的土地补偿款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以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是与被告身份关系相依附的财产权利,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原则,这是婚姻法蕴含的基本价值,对于夫妻而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从本质上是属于人身权利的一部分,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小孩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应构成了对原告精神的侵害,致原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与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被告B所生小孩郭某乙(男,2013年5月27日出生)由被告A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A应返还给原告B抚养小孩C的抚养费用及医疗费60000元;
三、被告A赔偿原告B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B要求分割被告A可获得的土地赔偿款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和被告B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A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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