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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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被告辩称未收到开发商或上级销售商支付的金额服务费(佣金),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佣金),被告辩称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辩称未收到开发商或上级销售商支付的金额服务费(佣金),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佣金),被告辩称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郑州高新法院判决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单项联动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配合房源销售的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

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收到开发商或上级销售商支付的全额服务费(佣金)。根据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2)豫 0184 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郑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已实际执行到位XXXXXXX 元。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诉讼的服务费用不包含在该 XXXXXXX 元中,故本院认为结算条件已成就,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诉讼请求】

本律师作为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佣金)XXXXXX 元及利息XXXXX元(利息以 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累计总额以 XXXXXX 元的 3%为限),共计XXXXXX元;

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一、双方应遵守契约精神,严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已签订单项联动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在 2021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合作模式是返佣,即被告在收到上级开发商支付的佣金后,再向原告支付佣金,该合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双方自愿签署,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现原告索要客户佣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二、被告未曾怠于向开发商行使权利。对于涉案项目,原告已于 2022 年 1 月 24 日就某某项目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2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随即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受制于保交楼政策、开发商资金困难等多种不利因素,被告未曾回款,故被告同时也是该项目的受害者。三、原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原被告所签订的单项目联动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前的合作模式分为垫佣和返佣项目,通俗来讲,垫佣即开发商向被告确认业绩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佣金,在此情况下,被告需先行垫付资金并承担较大的风险,返佣即被告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佣金后,再向原告支付佣金。原被告依据上级开发商信誉、资金状况等多种因素开展垫佣返佣合作,同时同类型公司(如贝壳、58 等公司)也是同样的合作,已成为行业合作惯例。在返佣合作中,原被告作为合作方,理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如原告抛开行业惯例,要求被告支付关于某某悦园的返佣佣金,则诸如恒大、鑫苑、绿地等所有资金状况存在困难的无数开发商佣金,被告都要去先行垫付,在此情况下,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同类型平台公司,将因此进入破产清算,该行业也将不复存在。四、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返佣风险。在单项联动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某某公司2系该项目的分销商,某某公司2已获得该项目开发商或上级销售商或委托人的授权,有委托联动分销该项目的合法有效的权限。原告的推荐和带看,系对项目开发商和购房人产生居间作用,并不对某某公司2和购房人产生居间作用,购房人均是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与某某公司2签订任何交易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和某某公司2的服务对象均是开发商,并共同为项目开发商开展房源分销工作。而原告诉请的佣金实质上还是来源于开发商支付的同一笔佣金,而原告享有被告从开发商处获取客户佣金的80%以上,却在开发商没有支付的前提下,不承担任何风险要求被告支付,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单项联动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配合房源销售的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单项联动合作协议》,客户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后更名为罗某某)返佣佣金分别为 33000 元+1000 元、33000 元+1000 元、33000 元+1000 元、38000 元+1000 元、38000 元+1000 元、38000 元+1000 元、38000 元+1000 元、38000 元、33000 元、38000 元,以上共计 XXXXXX 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佣金 XXXXXX 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佣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联动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有关约定,因未明确约定应付款项期限,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以 XXXXXX 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 2023 年 6 月 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累计总额以 XXXXXX 元的 3%为限。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收到开发商或上级销售商支付的全额服务费(佣金)。根据新郑市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28 日作出的(2022)豫 0184 执 XXXX号执行裁定书,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郑市宸望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已实际执行到位XXXXXXX元。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诉讼的服务费用不包含在该 XXXXXXX元中,故本院认为结算条件已成就,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 XXXXXX 元及利息(利息以 XXXXXX 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 2023 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累计总额以 XXXXXX 元的 3%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保全费XXXX元由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感悟】

1、什么是附条件?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 ,其具备以下特征: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事实。同时,条件必须可能且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如果所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则视为未附条件。

2、什么是附期限?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认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条件与期限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来的事实是否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而期限的到来是必然发生的,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

3、买卖合同中“待收款后付款”此类约定,最为贴切的理解

“待收款后付款”约定的内容看,这是针对买卖合同中卖方支付货款时间的约定,也就是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但因第三方向买方付款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该条关于买方付款期限不明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即当事人有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在卖方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权益的情况下,买方负有立即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企业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后才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此类约定,最为贴切的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往往约定“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的核心是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款项以“业主支付款项”为前提。为了防止承包人滥用“背靠背”条款,司法应当对其进行规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条款得以履行。当承包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时,可以认定承包人对合同附随义务实质性违反,分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支持。

5、类似约定内容的条款性质

从类似约定内容的条款的性质来看,该类条款一般属于格式条款,相对方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而无洽谈协商的空间。至于该类条款的效力如何,尚有一定争议。

总之,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大多数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是附条件条款、格式条款。“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现各地法院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造成各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这需要最高院及时研究对策,并发布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的典型案例,目的是要达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

目前,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情况,最好主动检索到有利于己方的生效裁判文书提交法院。承办法官面对双方提交的观点相矛盾生效裁判文书时,如何抉择?法官选择的任意性如何节制?这是目前困扰法院审判,当事人对法院公平审理质疑的最大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张尽安律师,男,户籍地河南漯河,居住地河南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中共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