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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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受损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维修好后,向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追偿,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受损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维修好后,向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追偿,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郑州港区法院判决郑州航空港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毛某某、某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航空港某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某某、毛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XXXX元;2.判令被告某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律师作为第三人郑州航空港某某局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郑州航空港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XXXXX元由四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法院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第三人郑州航空港某某局支付车辆维修费XXXX元;

二、被告某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第三人郑州航空港某某局支付车辆维修费XXXXX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航空港区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郑州航空港某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已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感悟】

所谓垫付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形势所迫或其他客观原因,由肇事者救治伤者或者维修对方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垫付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治疗伤员所花费的医疗费、抢救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另一部分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坏,维修所垫付的费用。虽然垫付现象时有发生,但进入到赔偿程序,对于肇事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如何处理,是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还是由垫付人另案起诉索赔,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莫衷一是。下面我们通过对现行各种做法的对比分析,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找到一种比较可取的做法。

纵观目前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垫付人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一并解决,由垫付人自行理赔或另行起诉。

2、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可以由法院一并予以解决,但是需要垫付人提起反诉,或在庭审中提出,且得到原告和保险公司的同意。

3、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法院一并予以解决,法院应当在诉讼中主动释明。

关于本案的前案郑州市航空港某某局与某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本律师在研究案情后,出具了初步的代理方案。经与当事人郑州市航空港某某局沟通,当事人随即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办理相关的诉讼事项。

本律师介入后,为了积极应对和解决双方的争议焦点,本律师结合该案件的现有材料,剥茧抽丝,找到了对我方非常有利的细节和辩点,并收集寻找有力证据,撰写反诉状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及时与承办法官进行有效的沟通,虽然法院未同意反诉案件同本案合并审理,判决我方向某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XXXXX元,但这也为我方向肇事方追偿做了有利的铺垫。

而关于本案郑州市航空港某某局与郑州航空港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毛某某、某某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法律层面原因,郑州航空港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郑州市航空港某某局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就本案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顺利结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张尽安律师,男,户籍地河南漯河,居住地河南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中共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