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3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执行中,如何提高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率?
——郑州金水法院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某某、股东宋某某为被执行人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
本案中,被告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主张股东张某某、宋某某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即分别为XXX万元、XX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无验资报告,根据第三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XXX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申请追加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除外的情形 1,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XXX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宋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XX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本律师作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代理人起诉称,某某公司1诉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于 2019 年 12 月 18日作出(2019)豫 0XXX民初 XX245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某某公司1支付款项 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 XXXXXX元为基数,自 2015 年 12 月 19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公司2承担一审诉讼费 XXXX元人民币。某某公司2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 2020 年 3 月 27 日作出(2020)豫 01 民终 942 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某某公司1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XXX民初 XX24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及郑州中院(2020)豫 01 民终 942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于 2020 年 6 月23 日作出(2020)豫民申280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再审该案,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郑州中院经过再审,于 2020 年 9 月 XX日作出(2020)豫 01民再 264 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0)豫 01 民终 942 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1支付款项 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 XXXXXX元为基数,自 2015 年 12 月 19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20 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2仍拒不履行判决。某某公司1于 2020 年 4月 14 日曾向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豫0XXX至 XX27 号。经金水区法院调查,发现某某公司2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某公司1发现,2015 年 7 月 23 日,某某公司2申请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 XXX万元,股东为张某某、洪某某、宋某某,各认缴出资为 XXX万元、XXX万元、XX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 XX%、XX%、XX%,三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 2045 年 12 月 31 日。2015年 12 月 18 日,股东张某某、洪某某、宋某某分别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某某公司2的 XX%、XX%、XX%股权转让给张某某1、王某某,并于同日向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如下:股东为宋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各认缴出资XX万元、XXX 万元、XXX万元,占出资比例 X%、X0%、XX%,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 2045 年 12 月 31 日。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截止 2019 年 11 月 11 日,某某公司2的注册资本为 XXX万元,实收资本为 0 元。结合(2020)豫 0XXX民初 3963 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豫 0XXX执恢1XX1 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始股东洪某某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无财产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洪某某足额履行了未出资的部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追加张某某、宋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即分别为 XXX万元、XX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宋某某、张某某称,一、被申请人张某某、宋某某已经足额缴纳了股东注册资本金,已完成了出资义务。1.截止 2015 年 12 月 18 日,某某公司2三股东已经共同确认张某某以现金出资 43 万元,宋某某以现金出资 XXXXXX元。首先,在 2015 年 12 月 18 日,某某公司2三股东洪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共同签字《某某公司2股东协议》,协议第一条中三股东共同确认张某某以现金出资XX万元,宋某某以现金出资XXXXXX元,三股东对此无任何异议。其次,在《某某公司22015 年12 月份财务报表》中,公司的财会人员已经将张某某、宋某某缴纳的注册股本金共计 XXXXXX元入了公司账簿中,证明是实收股本。因洪某某没有出资,所以该实收股本就只能是张某某和宋某某的,实际上也就是二人的。2.被申请人注册、宋某某所提交的 XX份公司收据已经充分证明张某某、宋某某已经足额缴纳了公司的注册股本金。截止 2018 年 2 月 13 日,股东张某某已经缴纳了股本金 XXX万元,宋某某已经缴纳了股本金 XX万元。被申请人提交的 XX份收据,均是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缴纳,是在公司经营中陆续缴纳。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2公章是宋某某掌握,可以随时书写收据,这完全是错误的认识。宋某某是将现金交给了公司的出纳何某某,在收据上有何某某的签字,而且收据就是何某某书写,并非宋某某本人随意书写。张某某是将现金会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由宋某某转交公司财会人员。虽然宋某某、张某某是将股本金交于公司财会人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股本金必须是汇至公司账户,没有规定不准使用现金。所以使用现金缴纳股本金也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以判决书和公司公示信息认定被申请人没有缴纳股本金是错误的。首先,客观上讲,公司日常经营、公司设备、材料、公司的基础设施、员工工资等这些都是股东出资完成的。只是股东没有法律意识,没有进行工商信息变更。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出资必须到工商机关进行工商信息变更。其次,申请人所提交的判决书,是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在该案中,张某某、宋某某没有参与到该案中,所以也无法阐述自己缴纳股本金的情况,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形式主义、教条主义为准绳判决该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张某某、宋某某已经足额出资,不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况,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某某公司1主张股东张某某、宋某某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即分别为 XXX万元、XX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审查中,二被申请人提交 XX份收据及 X份欠条拟证实二人已经足额出资,但上述 XX份收据的总金额为 XXXXXXX元,资金用途并非出资款而是备用款;欠条上载明金额为 XXXXXX元,系某某公司2欠被申请人张某某款项,除金额无法对应被申请人张某某、宋某某应缴出资额 XXX万元外,以上均为现金支付,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证实,另收据、欠条上备注为备用金、欠款,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为出资款。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财务报表,股东协议均为某某公司2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某某公司2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无验资报告,根据某某公司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 XXX万元,实收资本为 0 万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某某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某某公司1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除外的情形 1,故对申请人某某公司1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 XXX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宋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 XX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某某公司1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某某、股东宋某某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张某某、宋某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 XXX万元、XX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办案感悟】
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扩大被执行主体,争取执行回款的一种救济途径。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已形成共识;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理论界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
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未明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九民纪要》第六条确立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不支持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原则,两种特殊情形下支持追加股东为例外的认定标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是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法官对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自己认缴的出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则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支持追加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应当同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裁判观点认可特殊情形下可以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因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申请追加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除外的情形 1(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