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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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如何提高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率?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4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如何提高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率?

——郑州金水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宋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

本案中,被告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主张股东张某某、宋某某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即分别为XXX万元、XX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无验资报告,根据第三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XXX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申请追加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除外的情形 1,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XXX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宋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XX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再26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支付其款项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执行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原始股东即二原告为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执异6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二原告为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XXX万元XX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告申请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的前提条件。被告尚欠第三人款项未还,且第三人一直主张予以抵消。同时,第三人尚有对外债权未结算或收回,该些财产被告知晓且均最终可实现并足以保证被告债权的实现。因此,本案第三人不存在不足以清偿被告债务的情形,不符合追加二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2、二原告在第三人的日常经营中,以股东身份共计向第三人出资XXXXXXX元资金,已基本完成法定的出资义务,再将二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共计195万元的责任明显是违法的。3、二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河南某某公司章程明确写明,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亦不存在任何加速到期情形,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不应当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4、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股东会通过决议,原告张某某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原告宋某某已将其持有的所占第三人的2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且均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并依法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告张某某已非第三人股东,更无出资义务,原告宋某某持股为X%共计XX万元,且出资期限依然为2045年12月31日前,依然享有期限权益。因此,不应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更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不得追加原告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本律师作为被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张某某称第三人尚有对外债权未结算或收回,我方至今尚未可知。实际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已于2018年2月以公司亏损,负债经营为由,提出第三人暂停营业。由于第三人提起暂停营业,于是第三人的原始股东洪某某和继受股东王某某多次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提供第三人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7月10日向第三人和宋某某提交书面的查账申请,让宋某某提供第三人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但是宋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不提供,无奈之下王某某才于2020年7月28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但第三人百般阻挠,不同意王某某查账,这通过王某某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案、第三人提起的上诉案、第三人提起的申请再审案可以看出第三人百般阻挠股东正常查账,有恶意转移财产、侵吞公司财务之嫌。2、正由于第三人明面上确实查无财务,洪某某随于2019年3月收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才得知自己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他两个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虽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这两个股东早已将其名下财产进行了转移,并且当时除洪某某外的这两名股东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由洪某某独自承担了该案,即履行款XXXXXX元。3、洪某某于2019年12月又收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洪某某和其他两个原始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当时除洪某某外的两名股东依旧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该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才得知第三人2015年12月所借XX万元转到了宋某某个人账户,并没用于公司经营,且后来又私自办理了多次续借手续,至今未予归还。但当时宋某某1已诉至法院,又因第三人查无财产,追加至原始股东,洪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原始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此时洪某某仅需在人民币XXXXXX元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洪某某无奈支付了(2020)豫0105执恢1251号案件的履行款XXXXXX元,所以洪某某此时已经足额履行了未出资XX万元的部分。而实际参与经营的其他两个股东,虽与洪某某一起被列为被执行人,但这两个股东早已将其名下财产进行了转移。洪某某和王某某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宋某某隐匿账目不予提供,造成公安机关暂时无法立刑事案件。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当时只是想通过具有司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财务进行审计,从而详细了解第三人真实经营情况,查清“XX万元借款”真实去向,这也便于处于长期停止营业的第三人今后顺利走向破产清算打下基础。4、原告张某某称第三人章程明确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亦不存在任何加速到期的情形,原告该说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如果该案不加速到期追加其他出资不实的股东,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执行案件和本院执行案件对第三人的原始股东洪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处置了洪某某的财产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5、原告张某某称其已非第三人股东,没有出资义务,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始股东是需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的,正如前期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执行案件和本院执行案件将第三人的原始股东洪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追加继受股东王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就说明了这个问题。6、被告认为,王某某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查账不存在不正当目的,更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主张股东张某某宋某某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即分别为XXX万元XX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XX份收据及1份欠条拟证实张某某宋某某已经足额出资,但上述XX份收据的总金额为XXXXXXX元,资金用途并非出资款而是备用款;欠条上载明金额为XXXXXX元,系第三人欠原告张某某款项,除金额无法对应张某某宋某某应缴出资额XXX万元外,以上均为现金支付,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证实,另收据、欠条上备注为备用金、欠款,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为出资款。张某某提交的财务报表,股东协议均为第三人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无验资报告,根据第三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XXX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申请追加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除外的情形 1,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XXX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宋某某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XX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张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办案感悟】

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扩大被执行主体,争取执行回款的一种救济途径。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已形成共识;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理论界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

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未明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九民纪要》第六条确立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不支持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原则,两种特殊情形下支持追加股东为例外的认定标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是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法官对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自己认缴的出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则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支持追加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应当同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裁判观点认可特殊情形下可以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因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申请追加张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除外的情形 1(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尽安律师,男,户籍地河南漯河,居住地河南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中共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