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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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车辆挂靠协议无法协商解除的,是否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5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车辆挂靠协议无法协商解除的,是否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

——郑州港区法院判决原告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王某、程某某、邢某某、武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五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于2014年X月XX日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现原告提出解除与五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2020年X月X日庭审中五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对解除《挂靠协议》达成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XXX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徐某某王某程某某邢某某武某某(五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和甲方合作,以甲方名称将乙方车辆(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10辆车,其中6辆车已过户至第三方名下,剩余豫A×××××、豫A×××××、豫A×××××、豫A×××××仍挂靠在甲方名下)登记上户,并以甲方名义进行运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挂牌、办证、运营等手续,双方确认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在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车辆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车辆的入户费、每年的二级维护费、审车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车辆安全运行、车辆维修、车辆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自负盈亏经营。如果乙方拒不缴纳或迟延缴纳,造成甲方承担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车辆必须按国家法律规定及甲方规定对车辆足额足项投保,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按时办理保险及第二年保险续保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方式将保险费用缴纳。乙方不按期缴纳本协议约定的各种保险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车辆的运营,不予提供车辆年检手续,直至注销乙方车辆的运营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车辆保险合同以及保单原件等均应当交由甲方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完成车辆入户登记及车辆经营所需证件和手续,而五被告迟迟未按挂靠协议约定内容足额足项投保。经原告多次催告,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近两年,上述四辆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给原告利益造成极大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王某、程某某、邢某某、武某某于2014年X月XX日所签的车辆挂靠协议,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XXXX元(每辆车收取管理费XXXX元,四辆车共计应收取XXXX元);2.依法判令将豫A×××××、豫A×××××、豫A×××××、豫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徐某某、王某、程某某、邢某某、武某某;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答辩】

被告徐某某王某程某某邢某某武某某共同辩称,1.挂靠协议上未约定其需要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2.关于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豫A×××××、豫A×××××、豫A×××××、豫A×××××重型自卸货车,其同意解除挂靠协议,同意车辆过户,但是因为车辆是货运车辆,是以营运为目的的,登记在个人名下无法营运,其不同意将涉案4辆车过户至其5人名下。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五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于2014年XXX日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现原告提出解除与五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2020年XX日庭审中五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对解除《挂靠协议》达成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20年XX日。

关于原告主张将豫A×××××、豫A×××××、豫A×××××、豫A×××××号四辆车的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徐某某王某程某某邢某某武某某问题。首先,因豫A×××××、豫A×××××、豫A×××××、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实践中登记在个人名下车辆无法进行营运,车辆的使用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其次,一车辆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但原告主张豫A×××××、豫A×××××、豫A×××××、豫A×××××号该四辆车辆过户登记到五被告名下,未一一对应进行明确,实践中也无法进行过户。综上,对原告要求将涉案四辆车过户到五被告个人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五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管理费XXX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车辆管理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王某程某某邢某某武某某2014年XXX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于2020年XX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程某某邢某某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感悟】

现实生活中,许多货运车辆没有营运资格,而货车司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方便,便将车辆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同时需要向被挂靠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本案中的徐某某、王某、程某某、邢某某、武某某就是这种情况。

货车挂靠合同的解除方式有两种:

1、约定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根据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满足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张尽安律师,男,户籍地河南漯河,居住地河南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中共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