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原告诉称曾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为公司其他执行案中支付的履行款及执行费予以扣除,该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郑州金水法院判决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执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洪某某应对被告宋某某一承担股东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但对于原告洪某某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
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以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300万元,张某某未依法出资120万元,洪某某未依法出资XXX万元,宋某某二未依法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0%、35%、25%,原告已支付了(2019)豫0191执恢***号履行款XXXXXX元和执行费XXXX元,共计人民币XXXXXX元,该款项应该在人民币XXX万元范围内予以扣除,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洪某某应在人民币 XXXXXXX元(XXXXXXX元-XXXXXX元-XXXX元)范围内对宋某某一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本律师作为原告洪某某的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宋某某一与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纷一案,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XXX执异**5号执行定书裁定:一、追加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某某、原股东洪某某、股东宋某某二为宋某某一申请执行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张某某、洪华、宋某某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在XXX万元XXX万元、XX万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宋某某一承担责任申请人成被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X月XX日上午,原告曾在宋某某一与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中委托的代理人张尽安律师通过邮政快递收到(2019)豫0XXX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2019)豫0XXX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提出异议如下:一、关于卢云峰与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洪某某、宋某某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中,该案的案件号为(2019)豫0191执**0号,洪某某在该执行案件中已支付款项人民币XXXXX元,所以在本案中洪某某应在人民币XXXXXX元的范内对被告宋某某一承担责任,而不是在人民币XXX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宋某某一承担责任。二、张尽安律师虽为宋某某一与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中的代理人,但在宋某某一与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并不是洪某某的代理人,金水区人民法院向张尽安律师送达存在程序违法。2020年X月X日,原告找到了关于卢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而于2019年X月XX日缴纳的执行费票据(票据上显示的代收银行编号为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执收执罚单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庭,缴款人名称为洪某某,缴款通知书号码为 8************34,项目编码为XXX,项目名称为诉讼费,金额为XXXX元)。正因为原告洪某某已支付了(2019)豫0191执恢**0号履行款 XXXXXX元和执行费XXXX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庭才结案的。这也能够证明原告洪某某在人民币XXX万元范围内已支付了款项XXXXXX元,应该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认为,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XXX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人民币XXX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宋某某一承担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请求依法裁判洪某某在人民币XXX万元范内扣除已支付款项人民币XXXXX元后,在人民币XXXXX元范围内对被告宋某某一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
被告宋某某一答辩称,首先,在XXX万元范围内,不应当再扣除执行费,因为执行费是原告拒不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缴纳的,如原告自觉履行不会产生执行费,故额外支出部分,不应当扣除。其次,原告应当在XXX万元范围内扣除其已履行的XXXXXX元后,在XXXXXX元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裁定书(2019)豫0XXX执异**5号规定的15天起诉期。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执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洪某某应对被告宋某某一承担股东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但对于原告洪某某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以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300万元,张某某未依法出资120万元,洪某某未依法出资XXX万元,宋某某二未依法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0%、35%、25%,原告已支付了(2019)豫0191执恢**0号履行款XXXXXX元和执行费XXXX元,共计人民币XXXXXX元,该款项应该在人民币XXX万元范围内予以扣除,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答辩称,在XXX万元范围内不应当再扣除执行费XXXX元,因为执行费是原告拒不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缴纳的,如果原告自觉履行就不会产生执行费。因该执行费应由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
限公司承担,洪某某承担该费用还是因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答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原告洪某某认为不应在人民币 XXXXXXX元(XXXXXXX元-XXXXXX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该在人民币XXXXXXX元(本金XX万元+案件受理费XXXXX元)x3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执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洪某某应在人民币 XXXXXXX元(XXX0000元-XXXXXX元-XXXX元)范围内对宋某某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XXXXXXX
元(XXX0000元-XXXXXX元-XXXX元)范围内对宋某某一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办案感悟】
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扩大被执行主体,争取执行回款的一种救济途径。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已形成共识;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理论界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
对于是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因法官对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自己认缴的出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则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支持追加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应当同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何应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被法院驳回?
(一)搜集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或证明股东为规避执行故意延长出资期限
证据通常可包括:
1.被执行人的工商内档,以证明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实缴出资金额,延长出资期限等;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及终本裁定,以证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清偿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
3.被执行人所涉的被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被执行信息与失信、限高信息;
4.被执行人的税务申报资料;
5.实地走访经营场所,调查被执行人有无实际经营场所、有无停业、有无吊销营业执照、有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6.被执行人的年度报告、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财务情况;
7.新闻媒体的报道;
8.与被执行人业务来往中产生的证明文件;
9.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对公账户的流水;
10.申请法院审计被执行人的财务情况。
(二)若执行异议被驳回,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继续申请追加对于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支持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已是主流的观点,对于因证据问题或无法送达的程序问题被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继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