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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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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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5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孔某某与金某离婚后,金某随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孔某某也随即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向该院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一)本案孔某某、金某的感情确已经破裂,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次诉讼是上诉人孔某某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所以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分割。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孔某某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交纳郑州市金水区某卫生院某户房屋的集资款、2011年4月份购买的某轿车一辆及金某在交通银行存款。

金某举证一审法院调查上诉人的一个银行卡来推测孔某某转移资金,这既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也不符合逻辑,仅靠推测得来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方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孔某某之父孔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某城市信用社五一分社向双方共转账22万元,孔某某之父母又借给原被告现金8万元,共计30万元。此款用于购房等其他费用开支。因该款发生在双方婚后,应视为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双方感情破裂已成事实,并且金某在举证期间没有举证,而是在开庭期间提交的证据,严重侵犯了孔某某的举证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案情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