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15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原孔某某、被告金某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无共同子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3月14日原告曾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以来,双方的矛盾依旧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向该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案情分析】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经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
本次诉讼是原告孔某某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所以请求法庭应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分割。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交纳郑州市金水区某卫生院某户房屋的集资款、2011年4月份购买的某轿车一辆及被告在交通银行存款。
被告举证法院调查原告的一个银行卡来推测原告转移资金,这既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也不符合逻辑,仅靠推测得来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方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之父孔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某城市信用社五一分社向原被告共转账22万元,原告之父母又借给原被告现金8万元,共计30万元。此款用于购房等其他费用开支。因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后,应视为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成事实,并且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举证,而是在开庭期间提交的证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举证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案情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价值446832.09元,原告分得203416.05元,被告分的243416.05元。在原告处的某轿车一辆及被告在某银行存款为2790.72元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132625.3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4341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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