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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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上诉人段某某称,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口头约定上诉人给其被上诉人送货,可以当月结算给上诉人货款,但送了三个月依然没有给上诉人结算货款。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随即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进行应诉。

【案情分析】

上诉人段某某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说明情况,认为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其现金2000元、货品价值6600元。

【案情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主张其与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段某某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段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段某某实际向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了2000元钱,又送了6600元的货物,段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段某某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段某某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骗取段某某2000元现金和6600元的货物。段某某作为实际交款人,收据的户名却写成了“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一个月计算,直到现在没有兑现。段某某不是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段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某某向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现金2000元和支付货款6600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依据段某某提交的《商品返厂单》、《收据》、《联营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段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段某某依据该证据向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以此为据驳回段某某的起诉,合理适当,应予维持。如果段某某能补强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其可以通过再行诉讼的方式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办案小结】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有如下五点:

一、上诉人确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方的单位(即: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并且出具的收据也是户名为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2000元现金的收据,可以看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应该是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骗取被上诉人2000元现金和6600元货品,2000元现金收据的交款人是上诉人,户名错误的写成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纯属捏造事实。

事实上是上诉人主动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合作,被上诉人指出仅与单位合作的情况下,上诉人自称是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并称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与答辩人合作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同意与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

上诉人以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现金2000元,并在联营合同上加盖了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同意合作,并且出具了户名为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2000元现金收据。这也能解释现金收据中交款人与户名不一致的原因。

三、被上诉人并非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为上诉人结算货款。事实上是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每月6日与被上诉人核对上月货款,核对无误并且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上诉人才为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货款。

四、上诉人称其不是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在混淆视听。洽谈合同时以及合作开始后,上诉人一直自称是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并在联营合同上面明确标明其是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所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商品实际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上诉人,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所谓的利益并非不合法,也并非不当,而是被上诉人与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返还,也应该返还给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但返还的前提是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先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上诉人才为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货款。

总之,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