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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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4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2年6月5日,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阀门、管件,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价款20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27日,双方达成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751101元。原告特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情分析】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阀门、管件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清单五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2、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3、被告公司登记及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该院予以采信。

【案情结果】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后双方经协商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并签署了付款协议。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技术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1元,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张尽安律师,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号):13683832002。本师长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