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8日 5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称,2015年9月,被告李某、张某以客户急需要货为由,从原告处所存冷库中的板栗分二次取走共计463袋,可货款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被告李某、张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全权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进行应诉。
【案情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张某订立了买卖合同,而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拉走了存于其名下的货物,但因涉案货物的入库单由二被告持有,也无法仅凭加工厂的仓库官员将货物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就认定王某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贵院不予支持。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