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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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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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 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8日 5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于20154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42日起至2015414止,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该款项一次性转账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被告在偿还给原告15万元借款后,再无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全权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一审代理律师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接受原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先梳理证据,然后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黄某发送催告函一份,但被告黄某只是一味拖延,没有还款诚意的情况下及时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如约将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黄某账户,被告黄某在向原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贵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尽安律师,男,户籍地河南漯河,居住地河南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中共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