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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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岳某某、南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8日 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岳某某、南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诉人岳某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在上诉期即将届满的前一天找到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随即全权委托本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

一、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依责任承担。

   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责险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被上诉人张某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依责任承担。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如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天数过长,不客观也不合法。如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其在郑州租房或者购房合同,且未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依据法律规定是不可以按照郑州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如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因住院而减少了工资收入。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如车辆损失费,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单方委托鉴定,且车辆已修复完毕,未提供真实的修理发票。如施救拆检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均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施救拆检费。

   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某某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结果】

本律师代理上诉人岳某提起上诉后,针对一审阶段岳某未及时提交保单原件而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我立即联系岳某,持保单原件及时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保险公司沟通,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上诉人岳某撤回上诉。


张尽安律师,男,户籍地河南漯河,居住地河南郑州,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中共郑州市律师协会金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