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8日 3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供气,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第三人收到足额预付款后开始供气。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第三人处加液共计198277.2元。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万元、3万元、5万元,尚欠原告78277.2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全权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一审代理律师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接受原告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先梳理证据,然后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送催告函一份,但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只是一味拖延,没有还款诚意的情况下及时向贵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液款158277.2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8万元,下余78277.2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加液款7827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