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尽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8日 1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4年3月4日,原告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给付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人民币13万元,让其代原告加盟某某物流集团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事宜。但被告收到上述费用后,被告称其已与某某物流集团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正在处于备案阶段,但拖延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6年上半年,经过原告的调查核实,被告并未与某某物流集团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加盟合同,而被告所称合同正在备案纯属子虚乌有。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加盟费5.5万元和系统使用管理费2.5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交纳的费用,但被告却不同意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本律师接受原告河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先搜集及梳理证据。由于原告交纳费用时,被告分别开具了两个收据,并且这两个收据上面各加盖了一个公司的公章,这两个公司分别是被告某某物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该这两个公司有个共同特点就是法人均是马某某。本律师与原告沟通了该证据的重要性,及时通过与马某某录音,固定了证据。但在该组证据里,被告某某物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在收据上标注了保证金不退还。这一点虽可以通过欺诈合同无效要求全部返还费用,但一审法院有可能会因某些人为因素的影响不予支持。
由于该案件还涉及到第三个公司某某物流集团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本律师与原告沟通,让其与第三个公司负责人沟通核实,确认被告是否代原告加盟某某物流集团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是否将原告交纳的费用转交第三公司。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将该证据进行了固定。
通过对上述材料的搜集,本案的证据链基本形成,我们诉前调解不成后及时提起了诉讼。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换原告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加盟费五万五千元、系统使用管理费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