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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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伟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请求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撤销(2017)粤162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有误,而且漏查了本案主体及关键的一系列事实法律和依据。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陈述及其不采纳审理。因此其一审判决的结果必然也是错误的判决。2、被上诉人出具依据不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令人匪夷所思。3、紫公交认字(2016)第02035号认定2016年9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陈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陈XX次要责任。因为认定书中被上诉人是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及违法营运是犯法的,这种情形被上诉人陈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可否理赔规定:没有资格领取驾驶证(即无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这种判决法院完全错误原因之一。4、机动车辆和机动车驾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中责任及权利。(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紫金县人法院一审判决过程中不按法律审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
5、按《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陈XX从2012年开始从事以载客为生,没有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及非法营运是严重犯罪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道路管理法》、《物权法》,被上诉人是交通事故主要原因,也是这次交通事故主体及严重犯罪,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何来之公理?上诉人综合以上五条事实,根据《道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物权法》等规定,上诉人请求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621民初589号判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XX答辩称,上诉人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749.0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0595.57元,判决被告陈XX承30%的赔偿责任12178.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2日11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40线从古竹镇加油站往古竹镇圆盘方向行驶,至线俊杰车行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左侧由原告陈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陈XX、陈XX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6]第0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X受伤经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每月定期回院复查(每月10日),后期复查时间视骨折生长情况决定;2、患肢严禁下地负重行走;3、坚持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取内固定时费用约需壹万元左右;6、住院期间陪护壹人;7、加强营养;8、全休叁月。2016年12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陈XX的交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陈XX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陈XX住广东省××××复兴村塘背村民小组120号,是农村居民户口,属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造成拾级伤残,有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陈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XX请求参照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余下未获赔偿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其它相关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XX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核算核定为37795.57元。2、护理费:原告陈XX住院治疗共18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医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壹人,护理费计即[34757.2元/年÷365天/年×18天×1人]=1714.05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XX受伤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4、营养费:原告陈XX受伤,根据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40元,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陈XX误工时间共93天(按法律规定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陈XX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年×93天=3404.1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扶养费:根据紫金县公安局柏埔派出所的证明原告陈XX兄弟姐妹共五人,其父亲陈XX,85岁;其母亲黎XX,83岁。其扶养费计算为:陈XX,85岁,11103元/年×5年×10%÷5=1110.3元;黎XX,83岁,11103元/年×5年×10%÷5=1110.3元。二人合共2220.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陈XX定残时54岁,因其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即:13360.4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赔偿系数)=26720.8元。原告诉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陈XX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诉请500元,依法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可。11、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陈XX取内固定时费用约需壹万元(10000元)左右,为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屡诉,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11项合理损失共9149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其9项的相关费用合计是53699.6元,被告陈XX应在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赔付,余额37795.57元,由被告陈XX按责任承担赔偿11338.67元(即30%)。二项合计,被告陈XX共应赔偿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038.27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法部份,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038.27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一审法院转原告陈XX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20×××76,须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陈XX负担600元,被告陈XX负担719元。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上诉人应否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事故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交警部门调查而作出,上诉人也未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实际,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问题。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其作为强制险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肖伟华律师,法律本科学历,执业17年,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任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河源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副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河源
  • 执业单位: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620********1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