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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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黄XX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伟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蒋XX、蒋XX、蒋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XX与蒋XX(又名蒋XX)于2001年8月8日在连平县忠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9日,蒋XX以其曾用名蒋XX的名义在连平县忠XX三中购了一块集体土地,面积112.7平方米,并支付地皮款49362.6元。该土地只填写了《土地登记卡》,但未办理正式的土地使用证。现该地皮为忠信镇新XX。之后,黄XX、蒋XX及其家人在该地建起一栋5层的楼房并已入住。2013年1月5日,黄XX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蒋XX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了黄XX的诉讼请求。后因夫妻关系仍未改善,黄XX又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起诉。2014年6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河连法忠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准许黄XX与蒋XX离婚。婚生小孩蒋XX在读小学、初中时由黄XX抚养;高中以后由蒋XX抚养。抚养期间对方每月可探视一次,抚养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位于忠XX的五层楼房一栋,土地使用权黄XX及蒋XX每人一半;房屋的一、二楼归黄XX使用、处分;三、四、五楼归蒋XX使用、处分。黄XX应给予蒋XX必要的通行便利。蒋XX收到判决书后,认为位于忠信镇新XX的五层楼房属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即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忠信镇新XX房屋是由蒋XX的父亲蒋XX组织兴建,现第一、二、三、四层分别由蒋XX的母亲张X、弟蒋XX一家三口、蒋XX一家三口、蒋XX兄蒋XX一家四口分别居住使用,且为各层各户居住使用人的唯一住房,而第五层则用于堆放杂物。由于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那么根据房屋的兴建情况以及现各层的居住使用情况,并且房屋各层为该层居住使用人的唯一住房的事实,认定该房屋为黄XX、蒋XX及其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黄XX与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告知黄XX请求分割该房屋中属于其与蒋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另案提出析产。
2016年4月1日,黄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忠信镇新XX房产给四被告,四被告共同向黄XX补偿地皮、房屋价款共计70万元(如各被告对该价款有异议,则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以评估作价为准)。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及地皮价值争议较大,原审法院根据黄XX书面申请,采用摇珠抽取评估机构,委托深圳市XX公司对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占地皮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7月29日,深圳市XX公司作出深和房估字第2016B0117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第一至第四层价值为746823元,第五层价值为129437元;涉案地皮价值为160763元。用去评估费5093元(已由黄XX支付)。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经双方进行了质证,黄XX认为《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屋及地皮的估价偏低,并主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被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地皮均属家庭共有财产,应按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属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还是黄XX与蒋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及涉案房屋价值应如何分割。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黄XX与蒋XX于2001年8月8日在连平县忠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蒋XX继续外出务工。2003年7月29日,蒋XX以其曾用名蒋XX的名义出资49362.6元购得涉案地皮112.7平方米,有黄XX提供的收条、土地登记卡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方称被告父亲蒋XX给了35400元,因黄XX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没有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情况,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黄XX与蒋XX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四被告分别居住于涉案房屋的一、二、三、四层,黄XX主张折价分割涉案房屋的价值及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予以采纳。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深圳市XX公司评估,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60763元,涉案房屋价值为876260元。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是黄XX与蒋XX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黄XX与蒋XX对半分割,黄XX分得80381.5元。涉案房屋价值是家庭共有财产,黄XX享有四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即109532.5元。评估费5093元,按评估标的物价值分摊,由黄XX负担933元,四被告负担41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连平县忠信镇新XX房产归蒋XX、张X、蒋XX、蒋XX所有。二、蒋XX、张X、蒋XX、蒋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价值分割款80381.5元,房屋价值分割款109532.5元,评估费4160元,三项合计194074元给黄XX。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0元,由黄XX负担7870元,四被告负担2930元。
上诉人张X、蒋XX、蒋XX、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土地仅填写了《土地登记卡》,未办理权属登记,未取得物权,原审判决认定土地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收条》仅是蒋XX付款凭证,不能就此说明黄XX就是土地权利人。购买地皮时,上诉人父亲蒋XX拿了35400元,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付款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家庭关系,土地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3.“地随房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生效判决确认了涉案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那么涉案土地亦属家庭共有财产。4.涉案土地价值属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四户均分,被上诉人仅可享有四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即可分为价值为20095.38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黄XX土地使用使用权价值分割款20095.38元,房屋价值分割款109532.5元,评估费4160元,三项合计133787.88元。即改判减少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黄XX房产分割款60286.12元;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1.购买涉案土地时,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填写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等同于现行的土地登记薄。且涉案土地已经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不愿提供。2.购地款全部由蒋XX支付,土地为夫妻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登记卡及收条均证明蒋XX为买受人,原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益为蒋XX与黄XX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为家庭共有,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张X、蒋XX、蒋XX、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肖伟华律师,法律本科学历,执业17年,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任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河源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副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河源
  • 执业单位: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620********1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