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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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伟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原审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XX公司、被上诉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XX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合计24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后续治疗费多计算了677元;二、误工费应当按照95元/天计算。
被上诉人肖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经济损失共198226.67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500元(除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外,仍应赔偿110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77726.67元,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的责任,即即62181.33元。三、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12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南岸XX方向沿金山XX旁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金山综合市场大门前路段实施超车左转弯往南XX时与同一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合计3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后角半月板撕裂3度。出院医嘱:1、暂不可下地负重行走,坚持膝关节伸屈功能、下肢肌力锻炼;下肢支具佩戴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3个月复查X线;术后6、12、18、24个月复查MRI,预估每次复查费用1200元。3、卧床休息1个月,休息6个月,住院、休息期间陪人1名。4、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61671.17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鉴定:原告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购买拐杖、坐厕椅花费436元。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用500元。原告系城XX居民户口。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任职房地产经纪人,在惠州市XX公司工作,工资5000元/月。第一被告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提起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郑XX名下的[现扣寸甲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2[2016]第D03033号]粤L×××××号小型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万元为限。被告郑XX向本院申请置换查封物,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新的查封物,置换原查封物LXXX2号小型轿车。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10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郑XX名下为本案保全提供反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地花园××单元××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建筑面积:67.27平方米]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为8万元)。二、解除对被告郑XX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2[20161第D03033号]粤L×××××号小型轿车及所有权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671.17元、后续复查费2708元(按医嘱复复查4次,每次以发票677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x33天)、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x63天)、误工费35358元(5000元/月÷30天/月X213天)、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x20年x10%)、营养费15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情)、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191087.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扣除第二被告已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56470.06元[(191087.57元—120000元—500元)X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110500元。二、第二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伤残赔偿费用56470.06元。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2697,由原告肖XX负担347元,第一被告郑XX负担1390元,第二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9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总共需要复查5次,上诉人认为一审多计算一次复查费用属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主张待复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误工费,一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06.6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肖伟华律师,法律本科学历,执业17年,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任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河源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副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河源
  • 执业单位: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620********1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