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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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伟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1625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谢XX支付李XX货款38560元。事实和理由:1.C35泵P6的单价应为275元。C20普单价为245元,C25普单价为255元,C30普单价为265元”。此可知,混凝土每上升或下降5个强度等级,其价格的浮动幅度应为10元。2.2016年12月27日当天因李XX方面的原因,造成谢XX当天无法施工。事发之前,谢XX曾于两天前通知李XX送交浇筑混泥土于施工场地,但施工当天,都未见运送车辆,造成当天23名施工人员无法施工,工人工资为300元/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笔费用6900元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李XX赔偿,该笔费用也应从李XX应收的货款中抵扣。
李XX答辩称,1.合同未约定C35泵P6单价,不能简单按照混凝土上升或下降强度等级来认定价格。2.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谢XX认为李XX违约并造成损失没有依据。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XX支付李XX货款59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7日,东源县XX厂与谢XX签订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东源县XX厂向谢XX在连平县XX的深圳市XX农牧生态源牛奶场建安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预拌混凝土3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265元,供货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东源县XX厂向谢XX供应了336立方米混凝土,加上泵费共计108365元。谢XX于2017年1月18日在《东源县XX厂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已付货款2万元,仍欠李XX货款88365元。李XX确认谢XX陆续支付李XX货款28865元。东源县XX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XX,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加工、批发零售及技术咨询,于2017年4月1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混凝土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李XX经营的东源县XX厂向谢XX供应了336立方米混凝土,加上泵费共计108365元。李XX确认谢XX已支付48865元,仍欠59500元,李XX提供了合同、对账结算单等证实,谢XX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请谢XX支付货款59500元,予以支持。谢XX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XX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于2019年3月7日判决如下:谢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XX支付货款59500元。受理费1288元,由谢XX承担。(李XX已预交受理费12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源县XX厂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对C35泵P6的单价、数量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谢XX拖欠货款应以该结算单为准。谢XX主张C35泵P6的单价为275元及李XX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谢X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肖伟华律师,法律本科学历,执业17年,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任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河源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副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河源
  • 执业单位: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620********1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