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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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源县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伟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蔡XX因与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原审被告支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支全国驾驶赣C×××××车从东源县XX往船塘镇方向行驶,因安全意识淡薄,右侧通行超越中心线,导致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粤P×××××号大型客车相撞并致客车撞向路边的电线杆、树木及山体,造成人伤、车损及路边电线杆、树木损坏的事故后果。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7日认定被告支全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车系营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蔡XX,被告支全国是被告蔡XX聘请的货运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支全国在履行职务。赣C×××××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电线杆、树木的损坏修复费及拯救费等由赣C×××××重型半牵引车承担。事故损坏的电线杆、树木系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井口村民委员会所有,产生抢修路灯费用9200元,树木损坏费用3000元,该笔费用己由原告垫付。因保险公司对粤P×××××号大型客车定损及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行联系广东XX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76430元,拖车费6300元。修车时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69天。粤PXXX1系大型专线客车,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停运69天。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广东XX公司对粤P×××××号大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车辆估损金额为137444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支全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支全国是被告蔡XX聘请的货运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支全国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蔡XX承担。被告支全国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C×××××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车辆维修费为137444元,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176430元高于双方最初的定损价格100000元,双方意见争议较大,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采纳。法院采纳公估公司对车辆估损价格为137444元;二、原告主张买轮胎、车载电视6720元,公估报告中己包含轮胎和电视机的估损,不再另行支持;三、原告主张垫付电线杆、路灯安装工程款9200元及树木赔款3000元,有提供当地村委维修材料清单及收条,原告先行垫付电线杆、路灯安装工程款、树木赔款是对事故责任的主动承担,有利于减少纠纷,该笔费用的产生符合实际且合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拖车费6300元,粤PXXX1系大型客车,因维修产生拖车费6300元系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60275.8元,粤PXXX1系大型专线客车,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停运69天,原告主张剔除工资、燃油、路费等所需消耗费后平均日利润2322.8元,有提供了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营运情况清单等予以证实,酌情予以采纳,其停运损失160273.8元(2322.8元/日X69天)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217.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含停运损失),不足部分31421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对其提出停运损失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4217.2元。(二)驳回原告东源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434元,由原告东源县XX公司承担641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以下判项内容:(1)关于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160273.8元请求;(2)关于支持被上诉人137444元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重新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主张停运费损失的专线行车单是单方行为,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受损车辆每日利润为2322.8元远远高于市场平均利润,抛开该利润的真实性不说,该费用也没有将营业税、所得税、车辆维修保养费、车辆折旧费、员工社保金、挂靠费等予以剔除。对于停运时间为69日远远超过维修该受损车辆的合理时间,根据该车辆的损坏程度来测算根本无须69天修复时间。停运损失160273.8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求。
上诉人蔡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源县XX公司人民币137444元、返还被告蔡XX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未提供垫付电线杆、路灯安装工程的有效单据,也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主张拖车费明显过高,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驳回。(三)停运损失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核实,且该费用属于间接的费用,这部分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自行承担。(四)上诉人垫付了5000元拖车费应予以抵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了5000元拖车费,而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且提供了其他发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部分应抵扣并返还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的损失137444元,拖车费5000元,总共142444元,抵扣上诉人垫付的5000元,余下137444元。由于全责,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讼诉累,上诉人垫付的5000元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承担明确,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支全国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蔡XX支付了60000元给粤P×××××号大型客车的车主李XX,其中18936.15元支付本案一伤者刘XX医疗费,余下41063.85元用于粤P×××××号大型客车修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停运损失赔偿主体的问题。(二)东源县XX公司垫付电线杆、路灯安装工程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三)东源县XX公司拖车费的合理性问题。(四)上诉人蔡XX垫付的5000元拖车费扣减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停运损失赔偿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该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即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此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垫付电线杆、路灯安装工程的费用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边电线杆、路灯、树木等损坏后果,东源县XX公司为减少诉累代为垫付上述修复费用,提供了发票、收据、井口路灯抢修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联系,且也实际已支出。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拖车费6300元的合理性问题。粤P×××××大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从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拖至广东XX公司维修,路程较长,且提供了发票证实确为支出6300元拖车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拖车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蔡XX垫付的拖车费用5000元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该拖车费用是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产生,但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对该部分拖车费用并没有诉讼请求主张,故上诉人蔡XX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作处理。
另外,上诉人蔡XX已支付给粤P×××××号大型客车修车费41063.85元应予扣除,即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赔偿损失为:316217.2元-41063.85元=275153.35元。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73153.3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上诉人蔡XX先行支付的修车费用41063.85元,由其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东源县XX公司273153.35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1900元,上诉人蔡XX负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175元,上诉人蔡XX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07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肖伟华律师,法律本科学历,执业17年,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任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河源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副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河源
  • 执业单位: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620********1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