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09年7月受雇于被告公司,从入职被告公司开始,原告即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安排进行工作,并且双方约定原告年工资为12万,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建新多次以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承诺被告公司有钱即支付工资给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被告第一次预先向原告支付工资37500元,尚且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以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为由不予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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