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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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洲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A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实施工程师,2017年9月27日,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预算科向A公司出具《情况反映》,载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贵公司A同志在我局预算科定制维护2018年度部门预算软件过程中,工作不认真负责,导致多个预算单位无法上报,数据错误,另外,该同志在工作中还存在以个人名义向我局预算科提出额外收取咨询费要求的问题,”A公司据此《情况反映》,扣除A2017年9月的绩效工资1,480元,并拟从A2017年10月工资中扣除当年7月、8月绩效工资,同时,A公司拟以此为由,于2017年11月21日书面通知A,拟将其由实施工程师岗位调岗至行政助理岗位,调岗后的薪资以1,650元/月的标准执行,如其在收到通知3天内未至新岗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A不同意调岗,双方协商不成,A公司停发了A2017年10月、11月工资,后A未再至A公司继续工作,A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061.33元/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A公司的《员工行政处罚》规定,在给予违纪员工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其违纪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视违纪严重程度,扣除当事人全部或部分绩效工资,该《员工行政处罚》同时规定,工作不认真负责,延误工作,导致客户投诉,给整体工作和公司形象造成严重影响或因此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私自向客户索要财物的;均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8日,A签署该《员工行政处罚》,并撰写了《学习心得》,2017年12月11日,A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一、支付2017年9月工资差额1,440元;二、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14,400元,12月工资支付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

一、A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越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A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越华2017年10月和2017年11月工资8,321.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53.33元,以上共计25,975.23元;

A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情况反映》、《员工行政处罚》及签收单、学习心得、转岗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支付A经济补偿金,A作为A公司的实施工程师,被安排至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预算科从事维护软件的工作,其应该严守岗位职责、维护A公司的良好形象,而A在工作过程中出现不认真负责、导致数据错误、额外要求收取咨询费等情形,均不符合岗位职责,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预算科向A公司投诉反映,A公司据此对A作出相应的处理,原本符合常理,但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员工时,也需要考虑实际情况,兼A平合理,做到处罚与错误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本案中,A公司对A的一次错误行为,同时作出了扣发绩效工资和调岗的处罚,属于一事二罚,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另一方面,A公司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员工行政处罚》,但该《员工行政处罚》未对一事二罚有制度规定,A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员工行政处罚》经过民主程序讨论,且在事先告知了A主要内容,A公司在事发之后(2017年11月28日)才让A签署《员工行政处罚》并撰写了《学习心得》,即A在违纪时并不清楚该违纪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根据规章制度不可溯及既往的基本常理,A公司依据《员工行政处罚》对A作出处罚,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A的离职原因系A公司违法对其进行调岗、扣发工资,原仲裁裁决据此认定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A在A公司工作已满二年,不足二年六个月,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7,653.33元(7,061.33元/月×2.5个月),至于原仲裁裁决的A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A2017年10月、11月工资8,321.90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原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经济补偿金17,653.33元,2017年10月、11月工资8,321.90元,以上共计25,97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洲,武汉优秀律师,电话/微信:15827534439,qq/邮箱:1062117873。曾在法院、检察院等机构实习,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