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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万元投资纠纷,代理被告胜诉减少1000余万损失

发布者:刘子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10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27民初331号

原告;平武县**1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土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4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云南**3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时,职务不详。

被告:曾*雄,男,1958年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武县**1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与被告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湖南**4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4公司)、云南**3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曾*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明、马*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斌,被告**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曾*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4公司、**3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公司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①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2%算借款利息;②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2%算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2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①被告**2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应付利息总金额的10?②被告**2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应偿还借款本金的15即6000000元);③被告**2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罚息)。3.判令被告**4公司、曾*雄共同连带责任清偿原告诉讼请求1、2项下的债务责任。4.判令原告享有被告**3公司所持被告**2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3公司在其持有被告**2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诉讼请求1、2项下的债务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四被告共同连带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2公司、**4公司(原名为:湖南**4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4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湖南**4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2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2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0元,共计支付40000000元,被告**2公司实际收到该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2公司、**4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了借款展期和担保的相关事宜。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3公司(原名为:云南麓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3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了股权质押担保事宜,并在平武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2公司签订了“平武国投借展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至2019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不变(年利率12%)。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4公司签订了“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4公司为被告**2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方式、期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曾*雄签订了“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2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雄为被告**2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方式、期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3公司签订了“平武国投借展股权质押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3公司以其持有被告**2公司的股权(100%?被告**2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约定了股权质押担保范围、期间等。但,被告**2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未偿还,拖欠借款利息未支付,且被告**4公司、**3公司、曾*雄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2公司辩称,1.本案中双方最初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为了促进平武县发展而向**2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期为2年,作为投资,原告却未考虑投资失败情况仅约定了分红以及各项违约金。2015年到期后,原告在**2公司不能归还投资款时将本案的投资款直接变成了借款,年12%分红直接变成了年12%利息,该利息及各类违约金的合计利率已高达18远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2.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30日,各项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以2019年3月30日为准。3.双方并未在投资协议以及展期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的不当诉求予以调整。

被告曾*雄辩称,1.原告系国有投资公司,无金融资质,不具备对社会放贷的职能,而原告所谓投资纯粹系借投资之名行放高利贷之实,本案系原告向社会非法发放高利贷引发的纠纷;2.如认为原告存在金融资质,其放贷收取年18.3%利息、费用也属于放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或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3.担保合同中律师费的约定因违反收费标准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非法诉请。

被告**4公司、**3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1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记账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2.《关于申请借款展期的报告》《协议书》《承诺书》《对账催收函》;3.平武国投借展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合同》、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2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平武国投借展股权质押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股权质押担保合同》;4.《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向平武县**1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计算表》;5.《律师代理合同》。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被告**2公司、**4公司、**3公司、曾*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4公司曾用名湖南**4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4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被告**3公司曾用名云南麓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

2013年1月26日,原告**1公司(甲方)与被告**2公司(乙方)、**4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根据董事会决定以资金人民币4000万元对乙方进行投资,投资期为2年,签订协议时支付前期投资款项2000万元,另2000万元根据情况另行商定支付”,并约定“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固投资分红,按年投资额度的12%取分红款”,并约定“乙方须在甲方投资期满十日内全额归还甲方的投资款”,还约定“乙方如未按时支付甲方投资分红款,乙方必须缴纳分红款10%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时归还投资款,必须承担投资款总额15%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2公司支款20000000元,同日,**2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3月7日,原告向**2公司支款20000000元,同日,**2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2015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2公司(乙方)、**4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固定投资40000000元,期限1年,作为固定分红投资,乙方每月按10%向甲方交纳分红款,丙方为此笔固定投资款承担无限保证责任。

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2公司签订“平武国投借展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对被告**2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展期,展期至2019年3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等不计算利息。

2018年4月12日,**4公司与**1公司签订“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约定**4公司自愿为借款人**2公司申请借款展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2公司与**1公司所签合同编号为“平武国投借展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担保的借款债务本金金额为4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尚欠借款利息,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等依据借款人**2公司与出借人**1公司所签合同约定计算,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间以“平武国投借展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日(2019年3月30日)后的3年期限为限。同日,曾*雄与**1公司签订“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2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曾*雄自愿为借款人**2公司申请借款展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方式、期间等与“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相同。同日,**3公司与**1公司签订“平武国投借展股权质押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3公司自愿为借款人**2公司申请借款展期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期间等与“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相同。质押担保物为**3公司合法享有并持有**2公司的全部股权即100%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2021年4月21日,**1公司向**2公司出具《对账催收函》**1公司称,截至2021年4月1日,**2公司尚欠**1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违约金按所签协议约定计算,请**2公司及时核实并制定还款计划。**2公司在该《对账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对账确认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

另查明,现被告**2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295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40000000元系借款还是投资款,所涉利息、罚息、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40000000元系借款还是投资款,所涉利息、罚息、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与被告**2公司、**4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协议书》仅围绕本金、期限、固定利率等借贷所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未涉及投资风险等内容,且上述款项到期后相对方以《借款展期合同》的形式明确其实质为借款,故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该协议所涉40000000元系借款,被告**2公司应予归还。

原告与被告**2公司、**4公司虽在《投资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但因《协议书》签订于《投资协议》之后,且《协议书》对《投资协议》中部分内容作了实质性更改,故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10即年12?未约定罚息、违约金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借款本金的实际支付时间,本院确认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2%算利息;借款本金400000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算利息。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951300元。

当事人在“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平武国投借展保字[2018]第002号”《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4公司、曾*雄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平武国投借展股权质押字[2018]第001号”《借款展期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3公司以其合法享有并持有**2公司的全部股权即100%权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4公司、曾*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被告**3公司所持**2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公司在其持有**2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被告虽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律师费具体金额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2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2%算利息;借款本金400000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算利息。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951300元。被告**4公司、曾*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被告**3公司所持**2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公司在其持有**2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武县**1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2%算利息;借款本金400000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算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2951300元;

二、被告湖南**4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平武县**1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被告云南**3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被告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南**3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持有被告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武县**1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23元,由被告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37561元,原告平武县**1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武县**2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沙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售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户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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