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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

发布者:刘子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9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女,1984 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

原告李*与被告湖南*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7 月 13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 2022 年 5 月 4 日在被告处工作,因在公司人事和李*晨的诱骗下不小心签署了劳务合同,但实际为劳动关系,原告过了一个月试用期后,于第三个月由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续签合同和买社保。原告曾提出相关诉求协商,被告均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公司辩称:原、被告属于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被告没有诱骗原告,原告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入职登记表所签订的是其劳务合同,已经本人亲自确认。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在入职前于 2022 年 5月 4 日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系原告自愿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受被告的劳务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务工作,其中双方同意劳务试用期为 3 个月,自 2022 年 5月 4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止,双方建立的关系是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 年 5 月 4 日,*美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岗位工作为区域经理。劳务试用期为 3 个月,自 2022 年 5 月 4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止。甲方视业务需要及乙方工作表现等可单方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或征得乙方同意与乙方续签劳务合同。根据乙方担任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统一标准为乙方的日工作时间必须满 8 小时,具体工作时间为 9:30 到 18:00,月休息按照标准的 6 天进行排休。试用期 内乙方的劳务报酬为 5000 元每月,其中每月全勤奖 100 元。甲方每月 15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月的劳务报酬。

工作中,李*通过钉钉进行出勤打卡,且在出勤次数未达标时,工资表中显示 5 月份李*报酬合计扣罚 637 元,具体为迟到早退扣 60、缺卡扣 60、全勤扣罚 100,其他扣发 416.67 元,并有详细备注:6 月应出勤 24 天,实际出勤按 22 天算,缺卡 3 次,扣 60,迟到 3 次 10 分钟内,扣 60,无全勤。

李*因与*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 2022 年 7 月 12 日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22]第 170 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称因不属于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李*在*美公司从事美容皮肤管理等工作,并由此获得报酬,但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属性各执一词。李*主张其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美公司则认为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 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工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最基本和最显著的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各项考勤、用工管理等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平等,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第一、*美公司经营的范围之一为美容服务、美容咨询,美体服务等,李*在*美公司担任区域经理一职,从事美容皮肤管理工作,李*的工作属于*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劳务合同》中约定李*的报酬结算周 期为自然月,实际也是按月发放,计酬时间与工资类同。且李*2022 年 5 月工资条中的工资组成包含了社保补贴 200 元、全勤奖100 元。第三、《劳务合同》约定了李*须遵守*美公司的各项制度规定、日工作时间必须满 8 小时且具体工作时间为 9:30 到18:00、月休息按照标准的 6 天进行排休等。可看出,李*须遵守*美公司的考勤管理等制度。综上,李*与*美公司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劳务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已就李*的工作岗位、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进行了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且从社保补贴、全勤奖扣罚、缺勤扣罚、迟到早退扣罚等可以看出,*美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李*进行了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对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与被告湖南*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 1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5 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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