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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盗窃罪,不起诉决定

发布者:刘子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3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男,197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9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211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22617时许,被不起诉人*伙同*(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克拉美丽山庄****楼,共同将被害人肖某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长沙0389951 的蓝色小牛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换锁后据为已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933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202292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被不起诉人**将该车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5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盗电动车照片、购买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营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且盗窃金额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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