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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判被告支付维修资金60000元

发布者:刘子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9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芙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勇,湖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律师,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德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南*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湖南*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芙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业委会)与被告常德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蓉**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芙蓉**业委会请求本院判令:1.**物业公司支付给芙蓉**业委会住房维修资金90000元;2.**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物业公司答辩要点:1.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只有案涉小区公共维修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才承担每年3万元的资金;2.其公司的物业服务时间为2年,并非芙蓉**业委会主张的3年;3.芙蓉**业委会有义务协助其公司追缴物业费,但芙蓉**业委会并没有协助追缴。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7日,芙蓉**业委会(甲方)与常德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芙蓉**小区提供全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第二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本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用执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包干制形式,由乙方向住户收取。本合同生效期内,每年乙方从物业收入中提取叁万元补充公共维修基金。当收缴遇到较大困难时,业主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乙方共同追缴。2019年12月9日,芙蓉**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进行备案。常德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退出芙蓉**小区。2021年7月22日,常德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业公司。芙蓉**业委会认为,**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从物业收入中提取费用补充公共维修基金。芙蓉**业委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2022)湘07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芙蓉**业委会与常德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常德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物业公司,故常德市**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物业公司承继。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应当从物业收入中每年提取叁万元用于补充维修基金,**物业公司在芙蓉**小区服务两年,应当向芙蓉**业委会支付60000元用于补充维修基金。故对芙蓉**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维修资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物业公司抗辩其公司仅在维修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维修基金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仅约定**物业公司每年支付30000元的补充维修资金,并未作出其他条件性的设定,故**物业公司应当每年从其公司物业收入中提取30000元给芙蓉**业委会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对**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芙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支付维修资金60000元;

二、驳回芙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芙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负担349元,由常德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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