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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限期偿还10万元

发布者:刘子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燕,女,1990年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律师,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稀,男,1973年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龚*燕诉被告黄*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刘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611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10月20日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在长沙经商的同乡,原告系被告的侄媳妇。原告、被告同时在长沙经商时,经常在一起和其他同乡以福建同乡商会的名义聚会交流经商经验、互相帮衬。2017年1月,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新开设了一家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聚成日用品经营部的商行,此后仍旧经常和在长沙的福建亲人以及同乡走动、聚会。2019年7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50天内偿还,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出借并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现金仍周转困难、人在外地为由拖延、拒绝还款,后被告开始拒绝回复原告的催讨欠款的信息,拒接原告的电话。2020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位于天心区荣悦台的**国际美容店向原告亲笔出具了欠条,承诺两个月结清欠款。到2020年6月8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被告电话停机、微信拒回,杳无音信,至今一分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侄媳妇,两人均在长沙经商,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龚*燕100000元,计划两个月还清。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财产保全费1049元,合计2255元,由被告黄*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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