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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康*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洪蜀***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侯小雅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侯律师代理的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西双版纳康*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与被告景洪蜀***火锅店(以下简称“蜀***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黄**、被告蜀***火锅店的诉讼代理人侯**、侯小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蜀***火锅店在庭审中对其针对与原告康*佳公司签署的两份《海尔中央空调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中确认的合同总价款无异议,对欠付金额亦无异议,只是以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拒绝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案涉货款最终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5月3日左右,但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关于验收及价款支付的期限确定案涉合同价款最终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5月10日(康2018225号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如期为3月31日,第三次付款为乙方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10%尾款,金额为12300元,双方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工程完工具备竣工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后,另行约定验收日期,如果超期10个工作日甲方不组织验收,则双方视为工程验收通过处理,并按约定结算工程尾款。”据此,被告针对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最终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8年5月10日前。康2018415号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2018.4.23,付款方式为乙方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全款,金额为37400元,结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被告针对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最终付款时间亦为2018年5月10日前)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案涉货款最终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21年5月10日。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最早于2022年1月9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催要货款,被告于短信中未对付款进行承诺。后原告又于2022年1月15日向被告寄送《海尔空调蜀***火锅店工程款对账单》被告于2022年1月16日签收上述对账单,无论是2022年1月9日还是2022年1月15日,均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被告对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关于口头或者电话催款行为均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催款行为,亦无法证明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有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又不愿意付款,原告因此失去了对诉讼请求的胜诉权,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双版纳康*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5元(实收),由原告西双版纳康*佳商贸有限公司。

侯小雅律师,联系电话:13388810926(微信同号),法学学士,毕业学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在校学习期间通过国家统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8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