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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传销案件辩护思路(一)

作者:孙海涛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2日分类:办案手记浏览:109次举报

随着近10年来网络技术进步,区块链、云储存、云计算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虚拟货币的开发和应用技术逐渐兴起,WEB3.0的兴起进一步促进了一些主流虚拟货币如比特币(BIT)、泰达币(USDT)、瑞波币(XRP)、以太币(ETH)等的应用场景,虚拟币市场爆发式发展,其稀缺性、去中心化的特性对各国的金融系统造成重大冲击,但毫无疑问的是主流的虚拟币已经成为一种价值载体,并具备了客观上的流通性,起到了一定范围的价值交换作用。基于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记账留痕、数量恒定、国际化和抗通胀等特殊属性,虚拟币投资逐渐成为金融投资的一个重要领域,并带动了云计算、云储存、矿机、矿商等周边投资领域的发展。因此,近年来围绕虚拟币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并产生了大量的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件。我国2021年9月已经出台了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联合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及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联合十部委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等文件对其加以规制,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虚拟货币交易的非法金融活动属性。2022年3月1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将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虚拟货币列入其中,在第二条第八项中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虚拟币交易”明确增设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行为表现中,直接以刑事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未经批准的虚拟币交易规定为犯罪,一方面体现出此类行为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的频次之高,另一方面也表明该行为对于国家金融监管法益造成的危害之大,以致国家如此明确,这一司法解释的修改也是继去年央行的部门规章之后,国家进一步明确对虚拟币交易予以亮剑。近年来,随着涉及虚拟币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多,笔者总结发现主要集中在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罪名。接下来,笔者根据自己办理类似案件的经历,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例,简要总结该类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传销组织及传销活动犯罪的判定

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辩护律师,在拿到一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进行诉讼或者是辩护的逻辑起点,首先就是判断这个组织是否是一个传销组织,其进行的活动是否是传销活动,是否符合我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入罪标准。在解决了这个问题的前提下,才进一步考虑每个参与者在传销组织中到底是组织、领导者还是一般参与者,以及犯罪数额、主观恶性等问题。因此,除了极个别作用较小的参与者外,一旦我们拿到该类案件,我们的辩护也应当按照这一逻辑顺序逐项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有如下特点:第一是有偿加入,即“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第二是层级性,这个大家耳熟能详不必太多解释;第三是人头计酬,否认了经营获利的本质,这也是传销犯罪的核心特点;第四是欺骗性,即最终传销组织不是靠经营去获得利润而发展壮大,而是靠骗取参加者的财物来生存壮大。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点的活动,即构成刑法上的传销罪。我们以去年底轰动币圈的星际联盟、中安联控等公司暴雷事件为例,来分析一下FIL 币如何被运作成一个传销盘。笔者也参与了这一案件的办理,因本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当中,有关证据、细节不便透露,相关信息均来自笔者在接手案件前通过网络对涉及本案的相关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相关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一)提供的产品、服务以及如何获得加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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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经营UPS项目为名要求购买服务获取资格

(二)层级性

关于收益部分的约定涉及层级:在普通用户的基础上确定活跃账户(以100“优”为条件),根据“优活跃”数量递增等标准从低级到高级划分为六个级别的参与者:VIP、初级经销商、中级经销商、高级经销商、超级经销商、市级合伙人。以发展客户数量、已有客户投资活跃程度作为分级、返利标准,拉人头、拉入资的特征比较明显,符合多层级组成的要件。

(三)人头计酬行为模式

投资者作为UPS项目推广员,可通过三种方式获得奖励报酬,实现获利(如下图):

1.自己参与抢购服务器(抢购拼团,抢优金额13%收益)。

2.市场推广推荐活跃用户(直推与间推均可获奖励,根据活跃用户、抢红优数量设置标准计算社区补贴)。

3.团队购买云储存服务器(FIL币奖励)。

其中将推荐活跃用户纳为计酬标准的规定,鼓励推广以及根据发展的用户数量设定递增式的计酬,在APP软件界面菜单将“邀请好友”选项置前,体现出以报酬和获利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

此外,抢购服务器、购买云储存应是购买服务器硬件以及储存服务,购买的主体分别是个人和团队,个人单独购买服务器部分的收益与团队购买储存服务器所获奖励的计算暂不直接涉及人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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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图片来源于网络

(四)欺骗性

宣传内容:提及造血功能、天天赚U且有现金流、用赚到的KCI兑换服务器(IPFS)、用KCI购买商城商品、云储存服务器托底、家里有矿心里不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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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图片来源于网络

那么UPS服务器项目是否存在虚构?

营销文案显示该公司项目涉及区块链技术相关的FIL算力出售及FIL币回购,公司推销人员说明:是投资者投资资金给公司,公司使用资金购买服务器(生产FIL币),公司为筹资将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支付利息给投资者。而根据相关渠道反馈,公司经营中虽然具有部分自营及托管矿机,但是存在严重的算力超卖,其返利模式与其实际算力严重不匹配根本无法支撑其运营模式的情形。

此外,根据公开信息,涉案公司可能向FIL虚拟币矿机硬件提供商星际联盟(已被公安查处,“IPFS(FIL)星际联盟传销团伙被警方端掉,抓捕31人,查获价值4亿元虚拟币”)购买部分服务器硬件产品或者进行虚拟货币交易。

注:如下图,网络信息提及吸收的资金在不同人员处的分配,创始人抽逃吸收的巨额资金用于新的项目“链如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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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图片来源于网络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中安链控公司是否确实存在算力超卖,服务器虚标的问题。如果其UPS项目下的矿机确实存在,算力充沛,项目真实性可靠,哪怕是用了传销的模式去运营推广,最多属于行政违法,而非犯罪行为,但如果有关渠道分析大量算力超卖,虚构FIL产出并操纵FIL价格,就具有严重的欺骗性,这就构成了传销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中安链控公司是否确实存在算力超卖,服务器虚标的问题。如果其UPS项目下的矿机确实存在,算力充沛,项目真实性可靠,哪怕是用了传销的模式去运营推广,最多属于行政违法,而非犯罪行为,但如果有关渠道分析大量算力超卖,虚构FIL产出并操纵FIL价格,就具有严重的欺骗性,这就构成了传销犯罪。

辩护人要想让辩护起到效果,首先需要明白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定罪逻辑,解构其定罪框架,然后如庖丁解牛般针对关键环节层层递进的分析,从而达到辩护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传销案件办案人员定罪逻辑的重点往往集中在审查该组织的前三个特点,即有偿加入、层级性、人头计酬,也就是往往集中在看传销组织是否收取入门费,是否有层级,是否拉人头,而对于是否具有欺骗性则认为有了前三点一定有第四点,因此,辩护律师在辩护中应当着重说明具备前三点不一定是犯罪,而第四点欺骗性才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从欺骗性对于传销犯罪和传销行政违法之间区别的重要意义入手,从源头上把好辩护的第一道关卡。

首先,传销行政违法与传销犯罪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第五点“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见传销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其中有真实商品和服务经营,以业绩为计算依据的“团队计酬”型传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实务中行政违法打击传销活动是需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行政违法的传销活动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但行政违法的传销行为一旦全部满足刑法规定的传销犯罪的四个特征,便会转化为传销犯罪,即《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

从以上的概念可以看出,无论传销犯罪或是行政违法传销活动,对传销形式要件的描述都是基本相同的,都要求具有:有偿加入、人头计酬以及层级性三个要件。既然传销存在违法与犯罪两种形态,且两种形态均具有前三个特点,那就不能根据前三项特点一概而论,全部认定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传销犯罪应从本质上进一步分析传销组织是经营获利行为还是纯粹的诈骗财物行为。传销行政违法与传销犯罪虽然存在形式上大部分特征的一致性,但却存在本质区别,体现在行为人从事传销活动的主观动机上,究竟是想通过传销这种影响模式获取产品、服务的经营利润还是想通过这一模式吸纳成员,骗取吸纳成员的财物。传销客观上讲只是一种营销产品、服务的方式,作为一种营销方式其背后应当体现真实的经营行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的目的是营利,而营利是以通过提供真实的产品或服务赚取合理利润为基础的。如果在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真实的前提下,以商品或服务赚取合理利润,同时为了快速推广其经营的真实的商品和服务而采用了传销的营销方式,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从事传销活动的主观动机最终是为了赚取建立于真实商品和服务价值基础之上的合理的经营利润。而采用传销方式推广真实产品和服务的行政违法性传销与传销犯罪的本质区别也在于此,传销犯罪本质上是一种诈骗犯罪,其不具备任何经营实质,即以真实商品和服务为基础获取经营利润,传销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以传销手段迅速寻找大量受害者,以虚假的商品、服务为噱头,以虚构的脱离市场规律的超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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