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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中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如何质证(四)

作者:孙海涛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2日分类:办案手记浏览:137次举报



(五)《核定证明书》适用的税率是否正确


海关《核定证明书》中注明了涉嫌走私货物应适用税率的依据,如《海关进出口货物税则》、《关税条例》,或海关当年公布的《暂定税率表》等等。同时海关计核部门随附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也列明了涉嫌走私的货物适用的税率。对此,辩护人应审核计核资料清单所适用的税率是否准确。《关税条例》规定了可适用的税率包括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税率的适用条件非常复杂,同时还涉及到许多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等等,在质证时需要按照已经查明的涉案货物规格,参考案发时海关执行的《进出口税则》,以及《暂定税率表》进行确定,对于税率的适用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税率确定受到很多因素影响,例如产品规格、作案时间、货物原产地等等,在审查时要注意以下要素:

首先,结合在案证据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的货物种类和规格是否正确。


货物种类和规格涉及到货物进口时适用的税则税号,最终确定税率。例如2021年走私腰果,根据当年《进出口税则》去壳的腰果的最惠国税率为20%和未脱壳腰果的最惠国税率为10%。又如大米,碎米长粒米和精米长粒米的最惠国税率也不相同。但是在实际走私案件中,走私团伙为了少交税款往往在报关时虚报货物的品名和规格,或者将不同规格的货物混合在一起,侦查机关在查获时往往可能会对于不同规格的货物以及货物的数量记录出现与实际不符,甚至很多走私案件完全依靠当事人自己的记录确定品名、规格,与言词证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出现矛盾。因此,辩护人需要结合在案证据查明货物规格,不同规格的货物是否分别进行了核定,然后对照税则和其他条件适用税率。

其次,每一票走私行为的作案时间对应的汇率、税率是否正确。


在办理走私案件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鉴于汇率和税率变动的频繁性,和走私案件案发过程经历时间较久,多数为连续犯,犯罪次数少则几次,多则几十次上百次。因此,在审查《核定证明书》时,需要我们认真审核在案的证据,结合被告人供述、相关账簿、通讯记录、交易流水、合同、运输单据等进行仔细核对,必要时通过列表方式进行每一笔的相应证据的比对,找出案发所对应的时间段。

再次,关于涉案货物原产地的认定。

涉案走私货物的原产地也是适用税率的一个重要依据。根据《关税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关计核部门可以依据货物的原产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国际贸易协定、多边合作条约等等分别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甚至惩罚性关税,不同的税率之间相差几倍审核十倍。因此货物原产地的认定至关重要。对于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是走私案件中海关、检察院、法院与辩护律师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


举例说明:2020年笔者办理的一起走私越南大米案,行为人通过利用当地边民互市贸易+落地加工厂的扶持政策,将正常进口的越南大米,伪装成边民贸易形式,通过便民互助组,通关进口入中国并销往各地。海关计核部门认为要适用中国——东盟贸易协定确定的协定税率,一是货物符合所签订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二是货物要符合协定的原产地标准,并有签协定成员方指定机构签发的特定原产地证书;三是报关时主动向海关进行申报适用协定税率。由于互市贸易在通关时并不需要提供货物原产地证明,因此这类型案件一旦案发,所涉及的货物往往不管是否查明实物,海关一律按照“WTO非歧视原则”适用最惠国待遇。《核定证明书》所涉及的专业性太强,对于其认定的原产地和最终适用税率所得结果也无法进行有效审查,最终影响到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首先,走私案件中货物的原产地属于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责任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章第10条第2款,“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没有例外性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根据以上规定足以说明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涉案货物是否原产于协定国家决定了货物是否适用协定税率的资格问题。


海关作为行政机关,在正常通关申报过程中,其执行原产地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遵循行政法确定的规则,适用国务院及海关总署颁布的各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海关执行原产地证书、主动申报、直接运输作为认定原产地规则,在相关审批的程序中由行政相对人负按照上述规则提供证据的责任,相对人无法充分举证即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正常通关环节不能充分证明原产地(例如不提交原产地证),不适用协定税率,没有任何问题。


但是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同于进口报关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刑事案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明义务分配的角度看,办案机关及海关对在《核定证明书》中做出关于货物原产地的认定负有证明义务。货物原产地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项待证事实,是决定应缴税款数额,适用何种税率的关键,也是衡量犯罪危害性大小,进而量刑的关键,应当依法由办案机关举证。在“原产地”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有各种证据证实和确定的情况下(例如买卖合同,产品包装、一般常识等),以缺少某一正常通关程序中的形式上的特定单证(如《原产地证明》)或缺乏某一个程序(如未主动申报)来否定案件的客观事实,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抛开客观事实而以原产地证明作为涉案货物原产地的唯一证明,会造成刑法上的同罪不同罚。


同样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以走私越南产腰果为例,均在配额范围内),计核税款时,如果走私方式是通关环节低报价格,隐瞒数量等方式逃税,但在通关环节中行为人提供了《原产地证明》,海关以其通关进口申报并提交了原产地证为由,就可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而如果走私方式是绕关偷运、或者冒充边民互市贸易形式走私等不存在通关申报和提供产地证的情形下,海关仅以其没有原产地证为由,就适用最惠国税率甚至普通税率进行计核。这就造成同样的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的货物产地、数量、规格完全一致,而海关计核偷逃税款却分别采用协定税率和最惠国税率,最后得出的犯罪数额相差数倍甚至数十倍,最后对行为人适用不同的量刑,导致同罪不同罚的情形,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特征,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荒谬的。

综上,对于货物原产地,辩护人应当在被告人供述的基础上,结合在案的书证,例如《购销合同》、《付汇申请》;电子证据,如:海关关税申报系统中保存的数据;物证,如相关的包装物等均可以对海关原产地的确定提出合理的质疑。


(六)《核定证明书》的重新计核


海关的《核定证明书》属于专家意见,属于待确认的证据,只有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原送核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由此说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权对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提出重新核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海关计核部门一家独大的地位,对《核定证明书》的重新核定,法院、检察院提出建议,并通过原海关缉私侦查部门向原海关计核部门重新送核。侦查机关同意该建议后,才可以重新进行核定,否则重新计核程序就无从提起。

作为补救措施,一旦辩护人或者被告人重新核定的请求被驳回(实践中概率很高),我们也可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申请法院传唤海关计核人员到庭接受质证,要求计核人员说明其计核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在计核人员拒绝到庭的情况下,应要求法庭对该计核结论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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