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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帮信罪被刑拘28天,涉诈金额300万,律师辩护终获无罪

发布者:康怡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4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王某在不明知情况下辗转多地分两次交付给不法分子公司银行账户、U盾,第二次交付后,公司银行账户在不法分子使用下流转涉诈资金300多万,造成受害人300多万的损失。王某后被公安列为网上追逃,后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关押在xx看守所。

当事人被刑拘第21天家属委托,办理本案期间,康怡律师会见当事人两次,和公安沟通多次,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最终当事人在被刑拘第28天成功取保候审(检察院亦不予批捕)。

鉴于涉案金额较大(300万流水),受害人损失严重。但辩护人指导当事人整理证据十几份,寄送公安。用以证明证明王某不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之前也并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也并未获得违法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

最终当事人获得无罪,公安撤销案件。本案对于帮信罪撤销案件及无罪辩护有一定积极意义。

辩护意见如下:

在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山东港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康怡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王某,听取其陈述,并与贵局沟通,对本案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局办理本案时参考。

一、王某不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也没有将公司账户交予他人用以牟利的主观意图,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撤销案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有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含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手机卡(含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用于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相关款项的行为。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根据王某陈述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xx有限公司成立于x年5月22日,王某为法人及独资股东。该公司主要从事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服务,其业务组成部分包括代发工资。根据王某提供的合同及发票,公司自成立正常运营至今,即使疫情期间依旧正常经营。但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压力极大,王某作为公司法人,急于寻找合作公司,扩展公司业务,从而渡过公司难关。也因此在寻找公司业务过程中受他人欺骗、指使和安排,从而酿成错误。

到案后,王某十分后悔,但本案中,王某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并非系意图转卖给电信网络违法犯罪分子牟利,不应符合起诉条件。

二、在主观明知的证明效果上,应贯彻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

在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盖然性认识,无法排除行为人只有程度较低的可能性认识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也不能用不具有常态关联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本案中王某误以为对方系合作公司,索要银行卡系测试银行卡代付工资功能,其并不知晓对方系周转信息网络犯罪相关款项。王某并无获利也能论证这一点。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系明知的情况下,应做有利于王某的推定,即王某不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不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之前也并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也并未获得违法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撤销本案。

以上意见,望予采纳为盼!

以上内容为山东港达律师事务所康怡律师原创,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康怡律师,党员,毕业于河北医科大学,拥有三甲医院、上市药企、世界500强快消企业工作和实习的丰富经验,律所医疗纠纷板块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港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33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暴力犯罪、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