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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共犯的认定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区分

作者:何近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27次举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越来越突出:实际负责人、经营地址或对外名称与营业执照登记不符;以话务员、业务员为主,进行电话和网络拉人头营销,有固定话术;冠以“区块链”“数字货币”“一带一路”等新概念新名词宣传造势;以互助、收藏、消费返利、加盟连锁、股权、影视文化等隐瞒事实真相从事欺诈活动;以项目推荐拉人投资“低成本高回报”宣传;刻意虚假夸大产品功效及作用高价出售;无金融许可证照非法从事私募、基金、股票、期货、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要求员工对外使用假名或代号;非法获取或购买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使用员工或无关人员身份注册的公司或个人银行账户并使用的。而往往,电信诈骗由多人共同配合完成,参与该链条的人数众多,就可能涉及诈骗罪共犯的认定和上下游犯罪的区分,尤其是诈骗罪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三款,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意见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方式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部分,明确应当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来认定掩饰、隐瞒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不明知,则不构成犯罪;二看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上游犯罪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则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事先通谋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在认定是否成立诈骗罪共犯上,更要注重涉案资金的流转链条。诈骗罪认定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在被害人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控制权时,已经达到犯罪既遂状态,后续环节,只是转移财产行为,本质上属于洗钱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

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别,对于参与诈骗下游犯罪的洗钱环节,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需要律师全力争取,从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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