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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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量刑获实报实销

作者:何近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1次举报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伙同他人成立苏州甲公司,与他人合作推广涡轮币项目,以层层返利、三个月即可回本等方式吸引他人加入,吸收总金额达5500余万,张某某在职期间负责管理矿机、硬盘,协助他人进行订单管理,星级调整和补贴发放等工作,初始建议量刑35年。

办案经过:

20207月份,何近律师接受张某某家人的委托于案件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时值全国疫情严重,会见困难,在律师见到当事人之前,已经被批捕了。后疫情缓和,能安排会见后,何近律师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案件细节,敏感意识到该案存在诸多问题,并与侦查部门进行了沟通。该案移送检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检察官阅卷,制作内容详尽的《阅卷笔录》,条分缕析研究指控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证据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组织团队人员开会讨论,群策群力,共同分析研究本案存在的问题,撰写专业法律意见并提交案例给到承办检察官。后来,办案人员反馈,本案受害人众多,涉案资金庞大且难以追回,对相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并提出了35年的量刑意见。

案件移送法院后,何近律师第一时间提交委托手续、法律意见,就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法官进行探讨,开庭时就本案存在的争议点和公诉机关据理力争,庭后积极提交补充意见、江苏省同类型案件处理的案例,最终,辩护观点获得法官支持,量刑上实报实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一个月后,张某某即可回家和家人团聚。

办案心得:

本案量刑从3-5年下调至14个月,获得巨大成功,重要因素碰到了一个正直、勇于担当的好法官,愿意倾听律师的意见,当然,更重要的是找到了案件中的关键问题点。何近律师针对此案主要提出了两个主张:一是本案应认定为公司犯罪,不能把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苏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是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根据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公司起初做出售矿机、区块链分布式存储项目,是做正规合法的业务,不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公司或者成立公司后专门用于犯罪的情形;其次,对外所实施的行为也是公司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根据张某某笔录,某某召集张某某等股东开会,介绍了公司的运营模式和返利模式;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也是在公司法人安排下作的,张某某等人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是公司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再次,张某某等人完全是为公司谋取利益。根据张某某等人供述,他们只是从公司拿工资,并没有不参与公司分红,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并没有进行个人分配,根据张某某供述,涡轮币项目方给甲公司发放有涡轮币根据王某某供述,陈某某一方有转20几万USDT作为矿机租赁费用,这就属于典型的违法所得归甲公司所有;最后,对外所实施的行为皆是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公司的法人,王某某对外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和陈某某合作涡轮币项目“发破案经过中也明确载明:投资人依托手机APP向该公司进行投资,(这里的公司就是公司),公司设立层级以发展下线人数的数量和“投资金额”作为返利依据,承诺给投资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可见对外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一定的行为。综上,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对外从事的行为皆以公司的名义,所从事的行为经过股东会讨论,是公司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违法所得归属于公司所有,整个应认定为苏州公司犯罪而非张某某等个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如最终认定为苏州公司犯罪,张某某的行为都是在公司法人王某某的指派下做的,依法不应作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张某某不具备“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二次增资准备开展涡轮币时,张某某并没有出资,但是作为公司小股东,其并没有话语权否决这个项目;涡轮币项目开展之前,张某某等人也对项目合法性提出质疑,王某某声称咨询过法律工作人员,确认没有问题。涡轮币项目一开始策划开展时,张某某也并不在公司工作,并没有参与前期筹划工作。涡轮币项目正常开展后,张某某也并没有实施与讲课、宣讲等直接和传销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并没有推荐任何人,也没有获取静态收益、动态收益,其作为公司职员,在公司领导人王某某的安排下从事一定的劳务行为,不可避免的在甲公司传销活动的相关环节起到相应作用,但这显然和王某某所起的组织、领导作用不同,属于一般的工作人员,既不是犯罪单位传销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当事人量刑获得显著调整,关键还是在于案件事实、在于律师能够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张某某是幸运的,司法实践中,祝愿都能碰到一个公正、有担当的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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