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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辩护意见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何近律

作者:何近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59次举报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何近律师担任张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尊重张某某本人选择签署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五十四条,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查明事实、独立地作出公正裁判的任务没有改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作为被告人委托人的辩护人,帮助法庭查明清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的目标。由此,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犯罪主体应为苏州甲有限公司(甲公司)而非张某某等个人,应当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而非张某某等个人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本案应认定为苏州公司犯罪。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苏州数字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是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根据王某某、张琳玮、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公司起初做出售矿机、区块链分布式存储项目,是做正规合法的业务,不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公司或者成立公司后专门用于犯罪的情形;其次,对外所实施的行为也是公司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根据张某某20207219时笔录,20198月份,王某某召集张某某等股东开会,介绍了公司的运营模式和返利模式;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也是在公司法人安排下作的,张某某等人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是公司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再次,张某某等人完全是为公司谋取利益。根据张某某等人供述,他们只是从公司拿工资,并没有不参与公司分红,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并没有进行个人分配,根据张某某供述,涡轮币项目方给公司发放有涡轮币根据王某某供述,陈某某一方有转20几万USDT作为矿机租赁费用,这就属于典型的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最后,对外所实施的行为皆是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公司的法人,王某某对外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和陈某某合作涡轮币项目“发破案经过中也明确载明:投资人依托手机APP向该公司进行投资,(这里的公司就是苏州公司),公司设立层级以发展下线人数的数量和“投资金额”作为返利依据,承诺给投资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可见对外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一定的行为。综上,苏州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对外从事的行为皆以公司的名义,所从事的行为经过股东会讨论,是公司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违法所得归属于公司所有,整个应认定为苏州公司犯罪而非张某某等个人犯罪。

(二)不能把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如最终认定为苏州公司犯罪,张某某的行为都是在公司法人王某某的指派下做的,依法不应作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张某某不具备“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法律适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刑事处罚。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检索到以下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42号案例“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认为: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基于上述分析,下列行为均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 2、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2020年5月7日)案例:“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海南中院裁定杨元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认为:第一,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第二,“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第三,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不通过“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扩大化解释,传销组织总部董事长之外的其他区域董事,无法纳入组织、领导者,进行刑事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非一种有组织犯罪,并不具备严格的控制特征,也就可以不通过有组织犯罪的逻辑来认定。传销活动是由大大小小的组织组成的,也就是所谓的层级 3、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收录的“温树强等非法经营案”认为:南海分公司所实施的传销行为是由分公司董事长温树强、总经理钟卓伟决定的;被告人郑玉芝(温树强的妻子)任南海分公司行政部主管负责公司内务、后勤管理。可见,郑玉芝既不是公司实施传销行为的决策者,也不是公司传销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只是在公司委托的权限内管理本部门的工作,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她对南海分公司实施的传销行为只起着间接的辅助作用,不属于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被告人郑玉芝无罪。(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 因此,不能随便给行为人扣上“组织、领导者”的“帽子”。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裁判要旨来看,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与存在层级的传销活动有无直接关系,否则只能理解为一般的劳务人员,不能进行刑事处罚。 

(二)张某某既不能认定为组织者、也不能认定为领导者,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求,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温树强等非法经营案”中,法院认为,相关证据显示南海分公司所实施的传销策略是由被告人温树强、钟卓伟决定并推行的,郑玉芝作为分公司的行政部主管,不可避免地在该公司传销活动的相关环节中起到相应作用,但这显然与温树强、钟卓伟所起的组织、领导作用不同,而与公司其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属于一般工作人员。因此,将其行为的危害性提高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将其作为本案共犯处理是不妥当的。本案中,同样的,张某某在公司中只是普通职员,其作为公司职工,不可避免地和公司传销活动会有接触,但是他不具有任何职务,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听从王某某、张琳玮的安排,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不行使任何管理职权,不具备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不能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

张某某等人一开始出资成立公司初衷是为了做分布式存储项目(IPFS),做涡轮项目需要增资时,张某某并没有增资,而不追加投资的话就意味着公司涡轮网络项目就王某某做;根据颜某供述:我和张某某也联系过,张某某也表示他不想参与这个项目;后期整个过程中张某某只是上班拿工资,并没有获得任何分红,也体现出张某某和涡轮项目并没有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某某并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

四、张某某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一)张某某并未参与传销活动前期的任何活动。

根据张某某等人供述,苏州公司于20186月成立,而当时张某某仍在某理财公司做业务员,其在20196月离职,9月份才回到公司,而此时,公司开发的APP商城销售涡轮算力产品已经上线(20198月上线),张某某既未参与实施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也未在传销初期,实施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活动初期并没参与实施任何不法行为。

(二)张某某后期在公司的行为只是劳务应为,并非组织、领导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张某某公司的主要工作是财务,根据张某某供述:“(APP的后台)主要审核是张某玮负责的,我偶尔帮着审核一下。”虽然张某某有参与后台审理,但后台工作主要还是王某某张某某只是提供辅助性支持。据张某玮陈述“另外王某某还兼管财务,他管主要的现金流;张某某负责财务和出纳,财务方向他就是负责报销、日常开支,大额资金还是王某某管理的。”在整个过程中,张某某只是负责一般性财务处理,公司的资金财政仍然是由王某某把控,张某某不具有资金使用的决策权,其行为只是一般性劳务行为,而非组织、领导行为。

综上,张某某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体身份,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量刑意见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如果合议庭非要认定张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前面的事实部分的意见已经表明,张某某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张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再退一步来讲,即使要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三到五年的量刑意见也明显过重。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认罪认罚案件,更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刑失衡。对被告人而言,实体公正最终体现在量刑的公正上而本案量刑明显过重首先,起诉书认定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从犯作用,应当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在侦查阶段认罪,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拟宣告量刑的基础上20%以下从宽处理张某某又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上限为5年,未体现任何从宽处罚,使得坦白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形同虚设,量刑明显不当其次,张某玮系公司总经理,颜某是技术负责人,开发了APP,两人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比张某某大的多张某某20199月份才回到公司,而此时,公司开发的APP商城销售涡轮算力产品已经上线(20198月上线),起诉书认定传销活动开展时间为20195月至20203月,张某某参与时间显然比张琳玮、颜琪短的多,而张某玮量刑也是三年至五年、颜某量刑两年半至四年半,相比较而言张某某的量刑明显过重最后,起诉书认定传销等级19级,传销金额累计达人民币5500万,但是这些有多少是和张某某有关系呢?和张某某能有多大关系呢?张某某并没有拿一分钱传销提成,作为从犯的张某某只应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也就是到公司工作以后的部分负责,三至五年的量刑明显过重。

本案涉及虚拟数字币,辩护人检索了国内首起以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涉案金额达148亿PlusToken传销案件和77亿WoToken传销案件犯罪中从犯都只获得三年以下刑期徒刑、甚至有的被判处了缓刑,举重以明轻,结合张某某行为方式以及涉案金额认为对张某某更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

1.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922所作20200991刑初44《陈、丁清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119日所作的(2020)苏09刑终488《陈、丁清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审刑事裁定书》中,该案被告人陈波、丁赞清等人通过PlusToken平台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进行网络传销活动涉案金额达148亿元人民币,注册会员达269.3万人,层级共有3293层。该案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贺思思、刘佳、刘帅、彭波、伍见红均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了缓刑

2.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722所作20200922刑初165《高某某、李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李国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唐孝华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019日所作的(2020)苏09刑终419号《高某某、李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李国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唐孝华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该案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通过WoToken平台提供虚拟货币挖矿服务,进行网络传销活动,其中一名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田某在明知其他被告人在进行网络传销的情况下,仍提供协助,负责该平台会员、平台维护以及财务管理工作,且本人具有前科,最终该平台吸收货币金额达到77余亿元人民币注册用户715259个、层级关系为501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本案中,起诉书认定张某某所参与传销活动犯罪金额仅5500余万元、注册账户仅4500余个、层级仅19级,传销的规模、社会危害性远小于上述两个案件,举重以明轻,根据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同案应当同判”精神,对于同属于数字币传销案件、同属于从犯的张某某也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最终,本案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张某某量刑由3-5年下调至14个月,实报实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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