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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怎人纠纷,致人伤残,如何要求赔偿

发布者:邢若飞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7日 15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父(系张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母(系张某母亲)。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675.85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74.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3841.97元,共计115371.78元。

案件背景:2021年9月30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髋骨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儿童医院进行复查,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18时23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先于莘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门诊费用1032.7元。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43.8元。

2022年6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张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2.张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参考性意见:张某受伤后住院期间(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13日)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17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原告张某独自沿莘赵路自西向东行走了几步后开始自南向北横穿马路,被告李某发现后向左转弯躲避,因躲避不及将原告撞倒并发生碾压,后被告车辆滑行一段距离后停止前进。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碰撞并遭碾压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独自在路边行走,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导致原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032.7元+10649.13元+32元+2860元+1110元+200元+360元=16243.83元,被告已垫付22943.8元。

二、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住院时间、复查次数、住所距医院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济南儿童医院复查交通费已由被告垫付,不再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47066元×20年×10%=94132元。

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莘县红超饭店馆注册日期为2022年2月16日,其要求按照139.77元/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对其护理费酌情按照96.15元/天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费为:96.15元/天×13天×2人+96.15元/天×(90天-13天)=9903.4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鉴定费:217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26553.78元。被告李某提交向赵庄啤酒鸭、韩高倩、连栋超市的转账记录一宗,证明已为原告购买营养品,要求折抵营养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宗转账记录亦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要求折抵营养费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陈述除微信转账外另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435.4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943.83元及鉴定费2174.5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0%共计1871元。上述共计125306.45元,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22943.8元,超出6699.97元应自其他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023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进行过付,开户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户名:莘县人民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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