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邢若飞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7日 1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X在一审提交的项目施工图纸中明确载明案涉建筑面积为5505.2平方米,结合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明确认定李X的施工面积。对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李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本质上是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基础的情况下,才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来查明,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而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该案证据充分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吊车人工费应当在总金额中进行扣减。案涉项目共支付吊车人工费用77760元,根据王X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建筑行业规则,即吊车人工费用由钢筋、木工、瓦工班组按20%、30%、50%比例进行分摊,故李X应分摊吊车人工费30%即23328元,一审法院在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
1.某工程公司与李X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将木工分包给李X,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李X提交的《协议书》中没有某工程公司的任何签章,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工程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李X所施工项目为纯劳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X、王X之间系劳务关系,李X没有任何资金、设备、材料等的投入,并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因此李X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某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3.李X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能够证明真实的欠付数额以及数额来源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李X对于其主张的6049平方米的工程量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其提交的图纸中无法体现其主张的面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与李X签订《协议书》的是王X,其只能向王X主张劳务费,且李X所施工项目为纯劳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问题。某工程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劳务承包合同》及案涉项目施工图纸均载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05.2平方米,根据李X和王X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且李X并未提交工程量发生变更的相关证据,故认定李X的施工面积为5505.2平方米。
关于案涉项目因质量问题需维修支出的13940元,李X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在其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李X主张的空调板费用5000元,王X认可计入李X的劳务费中,予以确认。
关于王X主张吊车人工费分摊问题。王X提交的吊车人工费的支付凭证及案涉项目财务经手人刘某的证言,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王X提交案涉项目组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根据建筑行业规则吊车人工费由班组按比例分摊,故认定李X应当分摊吊车人工费23328元。
关于监理罚款65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只是经建设单位依据合同授权对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及技术服务的独立法人。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其可以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但不具备经济处罚权。且王X与李X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有该罚则的约定,故该部分费用不能在李X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扣除,因王X已放弃该部分的主张,法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王X还应支付李X人工费5505.2×90+5000-387760元(已付)-13940元(维修费)-23328元(吊车人工费分摊)=7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人工费7544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王X负担843元,原告李X负担9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面积如何认定;2.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吊车人工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劳务承包合同》及案涉项目施工图纸均载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05.2平方米,李X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为6049平方米,但没有提交王X认可该工程量的签证,李X主张其施工面积为6049平方米,系其单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其实际施工面积为涉案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施工图纸载明的5505.2平方米,合法有据。李X虽在二审中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一审中的相应证据能够确定工程量,没有再行鉴定的必要,故不再准许鉴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尽管在李X与王X的协议中,对吊车人工费没有约定,但王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吊车人工费已经支付,且涉案项目钢筋班组、瓦工班组均按已比例分担了吊车人工费。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及结合建筑行业规则,认定李X亦应当分担吊车人工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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