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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赔偿的还是得赔偿

发布者:邢若飞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7日 4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吴1、吴2

本律师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

张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张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国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聊城市茌平XX240线353Km+780m处时,与顺行于好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于好峰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于好峰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6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54909.62元。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所骑行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前侧右部与于好峰驾驶的小羚羊电动二轮车后侧左部接触碰撞。2020年11月16日于好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和调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经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于好峰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两车确实发生接触碰撞,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的责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张X是否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涉案电动三轮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目前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办理行驶证、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电动三轮车根本无法享受正规机动车的安全保障类的相关权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果强制张X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显然对张X是不公平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张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0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150元;4、护理费,支持原告要求的824元;5、丧葬费,支持原告要求的42044.5元;6、死亡赔偿金,于好峰1956年8月27日出生,支持原告要求的699,616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5天计算,1236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总计802530.12元,按照同等责任,由张X赔偿401265.06元。

一审判决:一、张X赔偿刘X、吴X、吴2损失401265.06元,除去已经垫付的35893元外,再赔偿365372.06元;二、驳回刘X、吴X、吴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张X承担3363元,由刘X、吴X、吴2承担1364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张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侧右部与于好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侧左部接触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两车接触碰撞部位,与上诉人所述事发前伤者与另外一人在其右前方并排行驶,及与伤者同行的乜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事发时其与伤者所处的位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认定两车之间发生接触碰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在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右前侧碰撞到于好峰二轮电动车左后侧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于好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据此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酌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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