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描述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夏某为涉案某酒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含消防、空调通风、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先借用江某有限公司(原深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某电设备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又协商借用某有限公司名义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三方未就剩余工程签订书面合同。
案涉工程于 2017 年 10 月 20 日开工,2018 年 12 月 26 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 年 7 月 1 日某公司与某酒店就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为 4335300 元且已支付完毕,但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结算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夏某遂于 2021 年 10 月诉至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要求某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泸水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夏某与某酒店均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 2022 年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包括:夏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酒店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含水电工程新增面积工程款、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未签证工程款认定);某酒店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关联性;某酒店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及费用抵扣问题等。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
1. 认定夏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施工合同因夏某借用资质签订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某酒店应支付欠付工程款;
2. 支持夏某主张的剩余消防工程款 2392554 元、空调通风工程款 2235221 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 1255431.95 元,对水电工程新增面积 301273 元、未签证工程款 397676 元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3. 认定某酒店已支付涉案工程款 3358200 元,扣除后判令某酒店支付夏某工程款 2525006.95 元;
4. 因合同无效,驳回夏某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5. 一审案件受理费 67114 元全部由某酒店负担。
(二)二审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夏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维持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
2. 纠正一审对水电工程新增面积的认定,支持按双方签字确认的 13993.52㎡计算,新增工程款 291053.92 元;夏某二审中自愿放弃未签证工程款 397676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3. 维持一审对某酒店已支付工程款 3358200 元、某公司结算并支付的 4335300 元的认定,核算夏某应收工程款合计 10509560.87 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判令某酒店支付夏某工程款 2816060.87 元;
4. 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利息分段计算:201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 79540.2 元;2019 年 8 月 20 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 某酒店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失抵扣工程款因一审未反诉,二审调解不成,告知其另行起诉;驳回某酒店其他上诉请求;
6. 调整诉讼费用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67114 元由夏雨负担 42953 元、某酒店负担 24161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5775 元由夏某负担 30676 元、某酒店负担 25099 元;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律师办案过程
1. 立案阶段:接受夏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后,整理案件证据材料,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酒店列为被告诉至泸水市人民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配合法院依职权追加某公司为被告、依申请追加科达公司为第三人。
2. 举证质证阶段:向法院提交二十组证据,包括原被告主体资料、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资料、采购合同、劳务协议、公证书、银行流水、工程签证等,用以证明夏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事实、工程款结算金额、原告垫付费用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针对被告某酒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主张的 “夏某为项目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已支付工程款的关联性”“工程质量缺陷” 等内容提出异议,否定无关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
3. 一审庭审与代理:在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主张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应视为认可,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针对法院的证据释明,就相关工程款金额进行举证说明。
李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