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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凯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5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05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A因在网上找工作,于2017年5月11日被人骗至开封市禹王台区XX西户,被迫参加传销组织,在该房屋内,被告人A、B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锁其屋门,用殴打、恐吓、泼水等方式将回某拘禁在此,2017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A、B等挟持回某准备到另外一处传销地点学习,当行至禹王台区XX原烟厂十字路口附近时,回某趁其不备脱逃,被告人A、B追上回某并将其摁倒在地予以控制,围观群众报警后,被告人A、B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A、B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D、E、F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A、B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A辩称其没有殴打回某,被抓获时其也没有把回某按倒在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A是胁从犯,其从被骗入传销组织即失去了人身自由,其是传销组织的底层人员,其没有直接实施对受害人A故意非法拘禁的行为,2.A在公安阶段的“讯问笔录”,自证其罪,有诱供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A没有实施诱骗受害人回某加入传销组织的拘禁行为,没有实施殴打、恐吓、泼水等行为,4.董义国5月15日上午的行为,属于犯罪的停止,可以作为从宽情节酌情考虑,5.A在共同犯罪中未获利,也很少介绍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自己本身是受害人,6.A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庭审均诚恳认错,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不大,应当免予处罚,
被告人A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被胁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宋行行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2.宋行行本身也是受害者,其行为属于胁从犯,宋行行一是缺乏主观上的故意,二是按传销组织的上级吩咐行事,行为消极,缺乏主动性,其行为符合胁从犯的特征,3.A品行一向端正,此次属于受骗误入歧途,主观恶性小,所起到的作用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院判处A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从宽处罚,并当庭出示太原理工大学奖学金证书、荣誉证书各一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B分别于2016年10月、2016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A于2017年5月11日晚10时许被骗至被告人B、C所在的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XX西户的传销组织,后被被告人A、B及该传销组织其他人员控制人身自由,因回某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A、B便伙同该传销组织其他人员以打耳光、泼水、将回某头部浸入水盆、面壁思过等方式对回某进行体罚,2017年5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A、B等人挟持回某准备到另外一处传销地点学习,当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十字路口附近时,回某借机脱逃,被告人A、B追上回某并将其按倒在地,A便向周围群众求救,周围群众将被告人A、B控制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被告人A、B被出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A、B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C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D、E、F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被害人身体受伤情况照片、脸盆照片、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G、辅警H、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农安县公安局三岗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泽州县公安局大东沟中心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当庭所出示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B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A、B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证据证实被告人A、B自愿加入传销组织至被抓获时已达七个月之久,其二人参与控制被害人A人身自由过程中并未受到胁迫,同时其二人对传销组织其他人员对被害人A的体罚行为存在放任的心态,故其二人应对体罚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审 判 员  张文阳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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