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凯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张三。
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09011元;二、判决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709011元为基数,以月息1%为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决被告张三对上述两项诉请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签订《工业品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减水剂,双方约定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20日、30日与甲方对账一次并付款,或每供满50万元双方对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减水剂,但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结算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21年5月9日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定了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09011元,并约定由被告张三对上述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20201129《工业品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减水剂(脂肪族系),每吨1100元(随行就市),每月10日、20日、30日结账或伍拾万元双方对账结算一次(具体以先到结点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减水剂。经对账,被告于2021年5月9日签署了对账函,确认截止2021年4月14日,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付的货款为709011元。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一月内偿还甲方所有货款(5月中旬乙方偿还甲方货款20%以上,6月9日前乙方偿还清甲方所有货款);若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间偿还完毕所欠甲方货款,乙方自愿以剩余欠款为本金,以每月1%为利率,支付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乙方同意乙方违约后的每次还款,先扣除的利息再扣除本金。担保人张三自愿就上述乙方欠甲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供需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发货明细、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减水剂,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结清货款。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709011元,故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90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其还款协议,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9日起以70901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向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三对上述两项诉请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符合还款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9011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三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对原告河南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5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9515元,由被告河南R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张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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