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凯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开封A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三。
原告开封A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三,曾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产业园的建设,在被告预交5万元货款后,原告向该产业园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截至2017年3月20日共向被告工地提供了价值73710.7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共计23710.7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8年6月11日前偿还完毕,但至今仍未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710.7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月息二分为利率,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18968.6元(按40个月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年利率15.4%为利率,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三,曾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产业园的建设,在被告预交5万元货款后,原告向该产业园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截至2017年3月20日共向被告工地提供了价值73710.7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共计23710.7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8年6月11日前偿还完毕,否则,被告愿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向原告开封A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30日分别还款1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结合庭审情况及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20710.75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原告诉求的本金及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A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0710.75元及利息(其中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以23710.75元为基数,其中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的利息以22710.75元为基数,其中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以21710.75元为基数,其中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710.7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A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76元,由被告张三承担。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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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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