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凯明律师
任何一个案件都要以自己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这是律师执业第一准则
13837812346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瑜伽课退费服务合同纠纷,胜诉

发布者:周凯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8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W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三诉被告开封市W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2月1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明,被告开封市W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服务费用共计394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首次签订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应支付会员费10800元,同时指定李四作为原告的私人教练,提供40节私教课,该课程过半时,原告又续费28200元购买李四作为私教的课程,201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交费34943元,同样购买李四教练的私教课。后由于被告员工管理问题,在未上完所有私教课的情况下,李四离职,被告也不能给原告提供更合适的私教教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被告拒不退还,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开封市W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在充分了解、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服务与消费的缔结,既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也没有格式或霸王条款,更没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合同自始合法有效,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其他瑜伽老师,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其提供瑜伽教学服务。被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却无理取闹,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干扰我方服务管理秩序,增加我方瑜伽服务交易成本,破坏和冲击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我司经营秩序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我司为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是无差别的服务,原告并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如因原告方自身原因而需要解除该合同,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一方应当通过双方共同友好的协商在得到对方的同意后,方可解除该服务合同。原告的标的额计算过程不明,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W·瑜伽荟(会员卡品)课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交纳10800元,成为被告公司的会员,享受被告提供的会员服务。补充条款中约定“子白,40节,9000元,运动包+毛巾已领”,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8月27日、同年12月28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分别支付28200元、34923元用于购买课程。其中2019年8月27日充值记录中备注“首次充值145次,储值卡剩余1800元补差价购买100节送45节”。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第一次购买的课程已经上完,第二次所购买的课程尚余22节私教课未上,第三次购买的145节课程尚未开始。

另查明,被告公司教练李四离职后,原告就剩余未上课程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被告确认原告尚余“22节×206元/节145节×240元/节”课程。原告在沟通中多次强调自己是因为李四教练才在被告处购买的瑜伽课程。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的瑜伽私教课,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瑜伽教学服务合同关系。教学服务合同关系,其主要特征为教练以擅长的领域、专业的水准、特有的经验及传授方式等提供教学服务,教学质量的高低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私人教练之间并不具有排除各自特点的完全替代性。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教学服务的满意度亦与教练的综合素质紧密相关,因此,提供瑜伽教学服务的教练则为影响该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主要因素。本案中,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公司本应在原告每次购买过课程后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但其除要求原告续费外,对其他如瑜伽教练的选任、更换及课程设置、调整等合同主要内容均未在后两次的购课过程中进行书面告知。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以及目前合同文本体现出的私人教练的确定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应随意更换原告的私人教练。如因其他客观原因需要更换教练的,应当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的教练李四离职后,原、被告双方就教练选任、更换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下,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会员章程中明确记载了一经办卡就不能退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应支持的意见,因该约定损害了消费者权利,违反平等互利的民事原则,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服务费39475元(22节×206元+34943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购买的课程已经超过两年,按协议约定无法退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二次购买课程开课时间,故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三与被告开封市W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开封市W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所付服务费39475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44元,由被告开封市W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凯明律师 已认证
  • 执业9年
  • 13837812346
  • 河南汴恒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752分 (优于74.5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篇 (优于87.65%的律师)

版权所有:周凯明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2650 昨日访问量:5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