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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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给个人,是承揽还是违法分包? —— 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责任主体之争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次举报
2026-09-10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违法分包的发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区分承揽关系与违法分包,应结合工程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准。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并不排斥;职工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成为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或职工申请工伤的阻却事由。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将昆明市东川区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园区、绿色建材产业园区(一期)、创业就业园二期及再就业特色产业园贵金属加工园基础设施及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同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与姬某签订《工程分包承揽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分包给姬某。王某由姬某招聘,由姬某对其进行管理并确认出勤及工资金额。

2024年3月4日,王某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同年3月20日16时45分许,王某在工地休息餐厅进行管道法兰焊接作业时,因同时交叉作业的张某乙劳务班组两名工作人员操作剪刀式升降车升降过程中顶撞到空调管道,导致管道从接头点焊处断裂坠落,砸到正在地面作业的王某,致其受伤。王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胸椎骨折T11T12(T12)、胸椎棘突骨折(T12)、肺挫伤(双肺)、腰部软组织损伤、应激性胃炎。

2024年8月22日,王某与张某乙、某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支付赔偿金19万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民终612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姬某;某乙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3月7日,王某以某乙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缺少劳动关系或违法转包、分包证明,区人社局出具补正通知。同年8月8日,王某提交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分包承揽协议》及病情证明等材料,以某甲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后,向某甲公司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对姬某、王某、程某进行调查询问。同年10月17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为承担王某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王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甲公司不服,于2025年12月15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受理、通知答复、阅卷、补充意见等程序后,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甲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王某的参保缴费证明记载,其2013年9月至2024年6月在某丙公司参保职工工伤保险。

【争议焦点】

某甲公司是否为王某此次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甲公司诉称: 一、一审错将承揽关系认定为违法分包,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与姬某签订《工程分包承揽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由姬某独立完成工作,某甲公司仅负责验收成果、支付报酬,不参与人员管理,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一审未作实质审查,仅凭合同名称及另案表述即认定为违法分包,不应适用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条款。二、王某已获足额赔偿并放弃索赔,工伤认定缺乏合理性。事故发生后,王某已与侵权方张某乙达成和解,获赔19万元,涵盖全部损失,并书面放弃后续仲裁、诉讼等一切索赔权利,其权利已得到充分救济。一审机械适用相关规定再认定工伤,易造成双重受偿,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人社局认定王某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甲公司提出的本案系承揽关系不构成违法分包以及王某已获足额赔偿并放弃索赔故工伤认定缺乏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区政府辩称: 某甲公司与姬某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某甲公司应承担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王某与案外人就受伤害达成的协议赔偿,不限制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区人社局系依法履职,区政府复议维持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某述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判决说理】

二审法院认为,确定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首先应明确王某是否有权申请工伤。

关于王某申请工伤的权利是否因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而丧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与王某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成为王某申请、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某甲公司以王某的权利已得到充分救济为由,认为王某在与案外人的协议中放弃申请工伤的权利,缺乏正当性。此外,工伤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与案外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并不排斥。因此,王某就本次受伤申请工伤的权利并未丧失,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与姬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对于某甲公司与姬某之间《工程分包承揽协议》的性质认定,应当根据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姬某签订的《工程分包承揽协议》约定,昆明市东川区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园区、绿色建材产业园区(一期)、创业就业园二期及再就业特色产业园贵金属加工园基础设施及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由姬某施工;工程内容为单品炉工艺冷却水系统、纯水管道、压滤回用水系统、浓水回用水系统等及其他临时性增加变更的机电零星工程;工程期限为一年。上述协议条款所涉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活动,某甲公司和姬某之间并非承揽加工关系。结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该工程为某甲公司从案外人某乙公司处承包后直接转包给姬某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第一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的规定,认定某甲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姬某个人,姬某招聘王某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受伤,区人社局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为王某此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已在某丙公司参加工伤保险是否影响责任主体认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某虽在某丙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但其受伤并非在某丙公司工作期间,而是在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期间,故某甲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