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派到别的公司干活受伤,该找谁赔?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9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次举报
2026-09-09
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模式下,员工与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在用工单位(要派单位)的场所提供劳动。一旦发生工伤,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是找签合同的派遣单位,还是找实际工作的用工单位?本文通过一则真实案例,为您解析其中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该责任系法定责任,不因事故是否由第三方操作不当引发而免除。
用工单位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负有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培训的义务。用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安全培训、风险提示及现场管理义务,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的和解磋商、让步意向,不构成法定责任的自认,不能免除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的法定工伤赔付义务。
【基本案情】
李某甲于2022年10月2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薪220元,并被安排至某乙公司的厂区工作。然而,仅工作数日,李某甲于2022年11月4日在操作压机过程中,因他人操作不当导致左足严重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申请劳动仲裁,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其与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后,人社部门认定李某甲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
由于某甲公司未为李某甲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甲将某甲公司(派遣单位)和某乙公司(用工单位)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万余元。某乙公司则辩称,其已将厂房设备租赁给案外人刘某,李某甲系刘某私自招用,与己方无关,并提交了租赁协议及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争议焦点】
作为用人单位的某甲公司,应否对李某甲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某乙公司,应否对李某甲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观点】
【李某甲观点】
“我是和某甲公司签的合同,也是他们让我去某乙公司干活的。工伤认定也是认定的我和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他们当然得赔我。我在某乙公司的厂子里干活时受的伤,他们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也应该负责。”
【某甲公司观点(上诉)】
“李某甲是在给某乙公司干活时,因为他们公司的人按错按钮才受伤的,跟我们没关系。当时某乙公司自己都承诺要承担责任,还提出和解方案,说他们出大头。一审法院不应该只判我们一家赔,这太不公平了,某乙公司必须一起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观点(上诉)】
“我们和这件事没关系!李某甲是刘某以个人名义租我们场地和设备时,自己招来的人,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之前的判决和工伤认定书里写我们是‘用工单位’,但那不是判决主文,对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李某甲的伤是操作压机造成的,跟我们是否提供培训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判决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
一、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
法院指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甲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其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该责任是法定的、独立的责任,不会因为事故是否由第三方(如某乙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引发而免除。至于某甲公司提到的和解方案,那是诉讼中的协商,不代表法律上的责任自认。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即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了李某甲是由某甲公司招用并被安排到某乙公司工作的事实。某乙公司虽然提交了租赁协议等证据试图证明其非用工主体,但其租赁协议签订主体存在瑕疵(签字方为个人而非公司),且相关情况说明的出具人系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同时,法院强调,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负有安全培训和现场管理的义务。李某甲在工作中因他人误操作而受伤,表明工作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某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李某甲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培训和安全告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二审期间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特别指出,李某甲的工伤赔偿款属于职工债权,依法享有优先清偿权,其可凭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某乙公司的连带责任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免除,李某甲仍可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甲公司支付李某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万余元(已扣除垫付款项),某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